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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非法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郭某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范某与冯金铨通过范某认识王某乙并购买“冰毒”。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与冯金铨商量到福州取回王某乙准备送到福州的“冰毒”,范某承租×某的浙x小轿车,费用二人平摊,由×某开车将冯金铨送到福州,因王某乙未按约定将“冰毒”送到福州,冯金铨联系后到厦门一宾馆向王某乙取回约25克“冰毒”,并为范某取回约23克“冰毒”。2010年3月27日,冯金铨携带“冰毒”从厦门返回寿宁,在福安市X路口收费站被抓获,经宁德市计量测试所对冯金铨携带“冰毒”物品检测净重为47.6564克,上述“冰毒”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予以量刑。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意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及承认犯罪事实等情节予以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范某与同案人冯金铨(另案处理)通过范某认识了在厦门市打工的寿宁籍吸毒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与冯金铨即向王某乙购买“冰毒”。2010年3月间,被告人范某付给王某乙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30克“冰毒”,冯金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王某乙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25克“冰毒”。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与冯金铨商议,共同前往福州市提取王某乙从厦门送到的“冰毒”,被告人范某怕被抓即雇请×某驾驶的浙x小轿车,并预付车费人民币200元,由冯金铨负责取货,费用二人均摊。途中,冯金铨与王某乙联系,因王某乙未按约定将“冰毒”送到福州,故冯金铨即前往厦门市万江东方酒店王某乙所住房间内提取25克“冰毒”,并为被告人范某取回23克“冰毒”。2010年3月27日,冯金铨携带“冰毒”从厦门返回寿宁,在福安市X路口收费站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同案被告人范某被抓获。经宁德市计量测试所对冯金铨携带的疑似“冰毒”物品检测,净重为47.6564克,上述“冰毒”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受被告人范某所雇,于2010年3月25日晚上9时送冯金铨到福州,途中冯金铨电话联系后赶到厦门一宾馆,此后冯金铨交给其一袋东西放到车上,回到福安收费站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通过范某认识冯金铨和范某,此二人要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约定360元/克的价格,范某即付给其x元,购买35克“冰毒”,冯金铨通过工行将8500元汇到其妻子杨某的账户,购买25克。后冯金铨与一司机来厦门到其入住的万江东方酒店房间,让冯金铨验货后成交,将冰毒交给冯金铨,范某所购买的23克冰毒亦交给冯金铨转交。

3、证人×某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与范某是朋友,在冰毒货源短缺时相互间有买卖,也曾与冯金铨一起吸食毒品并将毒品出卖给其。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浙C-x出租车上扣押到疑似毒品四包、锡纸七盒、塑料吸管三包、打火机二十个、香烟外壳三个等物品。

5、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证)鉴(毒品)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冯金铨处扣押的四包疑似毒品计重量为47.6564克疑似“冰毒”,经检测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6、同案人冯金铨供述及辨认照片,其与范某曾各自向王某乙购买冰毒,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王某乙x元购买“冰毒”25克。2010年3月25日下午,其与范某商量前往福州市王某乙处提取冰毒,由范某负责雇请叶允铭的小轿车并预付200元,包车费二人均摊。其负责取货,途中与王某乙联系,因王某乙尚在厦门市,故其即前往厦门市王某乙所住的一宾馆内,在验货时,王某乙从一个烟盒内取出少许“冰毒”其和叶允铭及王某乙三人一起吸食,后王某乙给其25克“冰毒”、将范某的23克“冰毒”交给其带回。在返回寿宁县途中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身份情况。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直接付款x用于购买“冰毒”;证人×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雇佣其出租车送冯金铨去福州;同案人冯金铨供述,被告人范某与其商议共同提取“冰毒”并预付车费,由其前往提取“冰毒”。以上事实证据证明明被告人范某已出资购买“冰毒”,且其主观上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积极联系雇请×某出租车并支付部分费用,交由冯金铨从厦门市运输毒品返回寿宁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与同案人冯金铨各自向王某乙购买“冰毒”,此后二人商议共同前往提取“冰毒”,由被告人范某雇请他人的出租车并预付费用,交由冯金铨运送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运输甲基苯丙胺47.6564克“冰毒”,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重审变更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帮岩

审判员肖小明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赖吉宁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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