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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烈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正辉,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丁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2年5月17日,被告与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确定被告在廉贻镇工业园区投资新上装饰布项目。2002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廉贻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所有的围墙、厂房、道路、下水及有关建筑,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盖章见证,双方约定工程款分期付款,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全部结清,否则加收10%利息。2003年3月1日被告建筑工程主体部分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就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兑付事宜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分期付款并在2004年4月前全部结清,否则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由原告收回所欠款额150%价值的厂房,由原告无偿使用,直至被告付清余款为止,被告以后的一切建筑事宜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04年4月起原告按约占用被告一幢厂房底层(存放建筑机械、工具)。被告从工程结束至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廉贻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没有结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瑞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才依法成某,原告2002年5月31日是与徐志清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书,而不是与被告,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当时签订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都是徐志清以个人名义所签,因此原告与徐志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徐志清曾以股东名义参加申请公司注册,但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的规定,被告乐瑞运公司章程签订于2004年7月18日,营业执照签发于2004年7月29日,因此,徐志清在此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乐瑞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徐志清所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到2004年4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x.06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乐瑞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承建的是被告乐瑞运公司的厂房,徐志清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应当向被告乐瑞运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2002年5月17日廉贻镇人民政府与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2、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徐志清签订的合同书;3、2003年3月2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5、2004年7月19日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核准登记核定情况表;6、2004年7月18日东台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7、2003年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土出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8、被告乐瑞运公司建设用地呈报表;9、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0、2000年12月28日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原告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2002年5月17日被告乐瑞运公司就开始筹建;证据2、3、4能够证明徐志清是以被告乐瑞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据5能够证明徐志清曾是被告乐瑞运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6、7、8能够证明土地是出让给被告公司使用的,而不是给徐志清。证据9、10能证明原告是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其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4份证据签署时间距被告公司成某均在一年以上,应该认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提交了部分工商登记材料,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志清在被告公司成某前是股东或投资人;被告对证据6、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公司成某距该申请近两年,是徐志清私刻证明印章,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徐志清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乐瑞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东台华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3、乐瑞运公司章程;4、2004年3月25日徐志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5、2004年3月20日徐志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公司成某于2004年7月29日;证据2、3能证明徐志清没有参与出资,其不是公司股东;证据4能证明徐志清曾与原告约定还款人是徐志清;证据5能证明徐志清已将其征用的土地和建筑物转让给了成某某,转让金是105万元。此外,被告还申请本院向东台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调取本案所涉建筑物2002年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经本院向东台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调查取证,2007年11月3日东台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02年所办建设许可证是以徐志清的名义,后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与土地手续不一致,将原建设许可证变更为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能否认徐志清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证据4证明了原告承建的是被告的厂房,证据5属公司成某过程中股东内部的协议,对外不能产生效力,反而证明了徐志清在公司成某中,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东台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先办土地手续,再办建设手续,土地手续已明确了是出让给被告公司,当时那样办理建设手续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而且最终正式的建房手续还是还原给了被告,因此也进一步证明了建房行为是被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钱某某系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2002年5月31日原告以“廉贻建筑公司钱某某”为乙方与徐志清签订了合同书(即建设合同),后仍以“廉贻建筑公司钱某某”为乙方与徐志清签订了2003年3月1日协议书,但2003年3月2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为廉贻建筑公司,且本案立案受理时是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钱某某共同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工程系钱某某带资并组织施工,同意欠付工程款由原告钱某某主张,并且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故本案原告有权就欠付工程款主张债权。从2002年5月17日徐志清与廉贻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起,确定的公司名称就是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而2004年4月27日四股东申请核准公司名称,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不是个人独资,而是股东合资。尽管2004年3月20日徐志清与成某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在4月27日申请核准公司名称时,徐志清仍是作为股东参加申请,后因股东发生变化,徐志清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且原告与徐志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的是厂房,现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给被告公司的,尽管最初办理的建设许可证是以徐志清的名义,但建设部门在发现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后,已将建设许可证变更给被告公司并将厂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因此徐志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虽然距被告公司依法设立的时间较长,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钱某某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2003年3月1日原告与徐志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x元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给付x元、4月12日给付4000元、2004年5月10日给付x元、5月25日给付x元、9月给付x元,另在2003年3月29日协议减去未完工的x元工程量,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x.06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徐志清签订的合同书;2、2003年3月2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明细帐。原告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其为被告承建厂房及工程款数额,证据4能证明被告逾期利息的组成。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都是原告与徐志清签订的协议,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具体数额也只有徐志清清楚;被告认为证据4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帐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和逾期利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虽与证据3的内容相印证,但原告在2003年3月25日与徐志清已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虽表示不认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在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之内,并陈述了欠付工程款的由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视为具有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应从2003年3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开始计算。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按照2003年3月1日协议约定,占用了被告部分厂房,此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将砖头卖给原告为被告建厂房,向原告催要砖款时,原告讲工程款没拿到,让其一起去被告厂里追款,每年都要去几次,最后一次是2006年冬天。证人丁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自2006年1月在被告厂里原告占用的厂房中为原告看模板,其遇到过原告几次找被告要工程款,但没有在现场看见。证人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因原告欠其为被告盖厂房的钱,多次找原告要,原告讲要找成某某要,原告并要其一起去找成某某要钱,其跟原告到被告厂里去过三次,两次遇到徐志宏,一次没有遇到人,去的时间是2005年和2006年。原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占用其部分厂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都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过钱,只有一名证人证明曾找过车间主任徐志宏,但车间主任是负责生产的,其职责中不包括债务清偿,因此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证人丁某某系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丁某某并未看见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因此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可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单位追要工程款的事实,其二人的证言较为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5年及2006年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17日,徐志清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确定以被告公司名称在廉贻镇工业园区投资新上装饰布项目。同月31日,徐志清与原告分别以“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徐志清”、“廉贻建筑公司钱某某”名义签订《合同书》,确定由廉贻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乐瑞运公司所有的围墙、厂房、道路、下水及有关建筑,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盖章见证,合同约定了厂房建筑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经东台市人民政府批准,2003年1月20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土出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同意将廉贻镇镇中居委会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50年。在三幢厂房及围墙等主体工程结束后,2003年3月1日徐志清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给付事宜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在2004年4月前全部结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由原告收回所欠款额150%价值的厂房,由原告无偿使用,直至厂方付清余款为止。2003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11月20日,徐志清与成某某订立协议,徐志清将在廉贻镇工业园区征用的土地及在该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成某某,并约定徐志清以被告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成某某无关。2004年3月25日,徐志清与原告再次订立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到2005年3月底前结清所有欠款。2004年4月27日,成某某、徐志清、吴松恒、刘标四人以股东名义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名称。2004年7月18日,成某某、吴松恒、茆淑云召开股东大会,订立《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章程》。次日,成某某、吴松恒、茆淑云三人以投资股东发生变化为由,重新申请原四股东核准的公司名称并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4年7月29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此间,被告分别在下列时间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03年3月25日给付x元、4月12日给付4000元、2004年5月10日给付x元、5月25日给付x元、9月给付x元,另在2003年3月29日双方协议减去未完工的x元工程量,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2007年8月13日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钱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该工程系钱某某带资并组织施工,钱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且是实际施工人,同意欠付工程款由原告钱某某主张,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照准。此后,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承建的厂房及围墙等工程组织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方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乐瑞运公司认为建房行为是徐志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事实上,2004年7月29日被告公司依法设立时,徐志清虽然不是该公司股东,但在与东台市X镇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时,是由徐志清出面签订的,当时确定就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新上装饰布项目。其后,用于建设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被告公司,厂房建成某也是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虽然徐志清与成某某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但在转让之后申请预核准公司名称时,徐志清仍作为股东参与,直至2004年7月19日才发生股东变更,重新申请核准名称。因此应认定徐志清是被告公司发起人之一,徐志清签订建设合同建设厂房是为被告公司的依法设立而做的准备,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据此,被告辩称徐志清已将资产转让给成某某、其不是公司股东、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虽表示不认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25日徐志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能够佐证工程欠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徐志清在三份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有不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最后一次书面约定为准,即应按照2004年3月25日徐志清与原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徐志清2004年3月25日的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05年3月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2005年、2006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追要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徐志清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建筑物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徐志清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按约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系东台市廉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属建筑公司同意由其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x元的逾期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合计计算x元的逾期利息,从2005年4月1日起合计计算x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东台市乐瑞运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杨为民

审判员田喜乐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鹏

附:法律条文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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