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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内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08年9月9日19时40分许,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x+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3万元整。事故处理后,原告方要被告理赔,被告方以原告司机李书杰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在理赔范围,予以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司机驾驶证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中原告豫x号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之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曾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并未参加学习、考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说明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现被告仅凭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陈述,认定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停止使用,证据不够充分。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款13.3万元的理赔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13.3万元整(其中交强险11万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若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部向本院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车辆司机李书杰驾驶证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后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司机还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应赔偿。

时运公司内乡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司机并不知道自己曾违章,有关部门并未告知过,不属无证驾驶,事故后也并未逃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内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部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在保险关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负相应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称该驾驶司机属驾驶证停止使用后驾驶,系无证驾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驾驶司机“驾驶证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但在未经有关部门对违章行为依法处理,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注销或限制使用前,应认定驾驶证合法有效,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驾驶证被依法停止或限制使用,被上诉人也称并未被有关部门告知过违章或因违章受到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事故车辆司机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商业险不应理赔,被上诉人予以否定,因相关证据不够充分,与事实不相符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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