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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某(系丁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住(略)。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某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X楼X室。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盐城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杭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21时35分,我与妻一同在水景湾别墅区X路上散步,沿中间道路由南向北紧靠东侧路边并肩前行,被告姜某某醉酒驾驶苏J—x号二轮摩托车从后突然撞倒我,致我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某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符合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系苏J-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该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费、外出检查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计x.44元(不含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某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其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衣服损失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以及外出检查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损失是由被告姜某某醉酒驾车造成的,醉酒驾车属于《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之一,且被告姜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丁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能否减轻被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

三、被告姜某某是否赔偿其醉酒驾车造成的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

四、原告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姜某某在他人处吃饭后,驾驶苏J—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景湾别墅区X路段时,撞倒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与妻杭某并肩散步的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与姜某某均在事故中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图显示:该道路宽13.5米,摩托车倒地呈头北尾南状,前、后轮分别距东侧路边0.87米、1.25米,车在路面刮迹长5.4米,刮迹起点距东侧路边1.8米。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东台市公安局送检的姜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送姜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00毫克(醉酒标准: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醉酒驾车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丁某某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伤情经医疗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额聂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胸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出现脑积液右耳漏症状,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其在亲属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复旦大学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479元、住宿费1047元、交通费1898.46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丁某某x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为苏J-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

上列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争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某某的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行政法,主要由行政法规范组成,但也包含有刑法、民法等规范。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某醉酒驾车行为违法所依据的《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认定原告丁某某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为违法所依据的《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性质上均属于行政法规范,而本案民事诉讼判定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性质上属于民法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违反民法规范承担的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责任的主体、程序、依据、目的均不相同。当事人有行政责任,不一定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要根据诉讼查明的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规范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被告姜某某关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原告丁某某负有行政责任,应予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对于该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明显倾向于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突出体现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立法理念。根据该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行人违法和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两个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照该规定,虽然原告丁某某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被告姜某某驾车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符合减轻被告姜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姜某某遇险未能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原因,并非由于客观情况致其不能,而是因其醉酒导致视觉模糊、反应迟缓而不能发现险情,其主观上显然存在重大过失;相比之下,原告丁某某与其妻同向前行时,客观上不存在发现身后险情的可能,亦无避让之可能,其主观上只是一般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即原告丁某某仅有一般过失,依法不应当减轻被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所指的抢救费用,是在第一时间为抢救受害人生命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生命高于一切”,抢救费用在整个人身伤亡损失中,相比于其它医疗救助费用以及善后处理费用,最为重要。“举重以明轻”,抢救费就是人身伤亡损失,该规定既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免赔人身伤亡损失中最重要的抢救费用,没有必要再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次重要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该规定列举的三项四种情形,其中,无证驾驶与醉酒驾车无异于“马路杀手”,他人盗抢机动车期间肇事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均属于犯罪行为。上列四种情形导致的交通事故与因过失违法导致的交通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不可能规定交强险为“马路杀手”或罪犯之肇事损失买单,否则,法之公平正义将无从体现,立法与司法也将陷于道德危机!唯有让有上列情形之致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方显法之本意。该规定从经济上惩罚四种情形之严重违法行为人,彰显公平正义,直接对应和体现了《条例》第一条确立的“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妨碍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具体理由:

首先,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此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而言,表明三点:第一,交强险是“车险”非“人险”,认车不认人,即已投保的机动车不论由谁驾驶,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第二,认损失不认责任,即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论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其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第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条例》是以《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在界定交强险赔偿对象即受害人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先行赔偿义务。

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涉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交强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致害人(投保人或机动车驾驶人)、保险人、受害人(被保险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致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该两条规定不仅分工不同、规制对象不同,而且目的也不相同:第二十一条体现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第二十二条体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显然,对有醉酒驾车等四种情形之一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相对于致害人而言的,不影响受害人按第二十一条以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后享有追偿权,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也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反之,若按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观点,驾驶人有该规定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先行赔偿受害人,则虽可能有利于促进交通安全,却不能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一旦致害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受害人依法不能得到赔偿,不符合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而这正是交强险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显然,第二十二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根据第二十一条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法定义务。

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其中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受害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姜某某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赔偿受害人人身受伤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三,被告姜某某是否赔偿其醉酒驾车造成的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

如前所述,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意味着致害人不再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支出的交强险保险费,本质上属于驾车人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的损失,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根据驾车人是否存在四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可分为不可追偿与可追偿两种情况,驾驶人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损失,属于可追偿的赔偿。《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后,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但鉴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醉酒驾车等四种情形造成的事故损失,故本案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在依法履行先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依据该规定向被告姜某某追偿。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点四,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丁某某主张其系独资企业业主,伤后误工损失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和赔偿,另主张其受伤前每天自驾轿车上下班,顺便接送家住市区的3名工人,企业在其住院期间每天支出100元雇佣出租车接送3名工人的经济损失4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丁某某从事服装行业,伤后住院确有误工损失,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06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38.70元),其住院43天误工费应认定1664元。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外出检查治疗,其选择前往上海的专科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结合原告丁某某的伤情及外出就诊的天数、地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报销标准计算,应认定其交通费为1898.46元、住宿费为600元。原告丁某某主张外出就医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其1人3天应认定60元。原告丁某某主张衣服损失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其它无争议的费用,原告丁某某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44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1664元、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322.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898.46元,合计x.40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人身受伤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x.46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94元(含已支付x元)。

上列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33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晓斌

审判员顾春梅

审判员梅小薪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顾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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