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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周、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均系邓州市X镇X村人,1998年时陈某乙系邓州市X村合作经济基金会(以下简称罗庄基金会)的信贷员,1998年8月27日由陈某乙经办,陈某甲贷罗庄基金会款4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分2厘,陈某甲认可利息为2分1厘,到期后陈某甲未能偿还该款,1999年7月10日,陈某乙替陈某甲向罗庄基金会偿还了4000元贷款和750元利息,陈某甲又给陈某乙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贷款借据,99年7月10日,贷款金额:4750元,期限:3个月,到期99年10月10日,月息:9厘,借款人:陈某甲”。借款超期后,陈某甲于2000年6月27日支付陈某乙500元,此期间共计347天,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9厘计算,利息计款为494.50元,陈某甲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5.50元,陈某甲仍下欠陈某乙本金4744.50元。2001年3月1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134元,此期间为243天,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345.90元,该款支付利息后,陈某甲下欠陈某乙本金仍为4744.50元,欠利息211.90元。2002年3月24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400元,此期间为383天,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545.10元,该款支付利息后,陈某甲欠陈某乙本金仍为4744.50元,本次欠陈某乙利息145.10元,与上次所欠利息211.90元,两次共计欠陈某乙利息357天。2003年1月30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500元,此期间为306天,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435.50元,该款支付本次利息后所剩余的64.50元用以支付所欠的利息357元中的部分后,陈某甲下欠陈某乙仍为4744.50元,欠利息292.50元。2003年6月1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500元,此期间为120天,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170.80元,该款支付本次利息和所欠利息292.50元后的剩余36.70元用以偿还本金后,陈某甲下欠陈某乙本金4707.80元。2003年12月30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1000元,此期间为210天,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296.60元,该款支付利息后所余的703.40元用于偿还本金,陈某甲下欠陈某乙本金4004.40元。2006年5月22日陈某甲支付陈某乙1000元,此期间为862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款为1035.60元,该款支付利息后下欠陈某乙本金4004.40元,欠利息36.60元。后双方就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能达成一致,经邓州市X镇司法所调解也未获成立,故陈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陈某甲辩称已将本金偿还陈某乙,利息陈某乙已表示放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代陈某甲偿还罗庄基金会借款本息4750元,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借款条据认可借到陈某乙款4750元并约定利率为9厘,但陈某甲在支付4034元用于结息还本后,剩余借款4004.40元及利息款35.60元未支付,实属不妥。现陈某乙持条据要求陈某甲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已将本金偿还陈某乙,利息陈某乙已表示放弃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某乙款4004.40元及利息(利息为2006年5月23日前下欠的利息35.60元和剩余本金4004.4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九厘计算,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上诉称:我于1998年8月27日通过陈某乙向罗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借贷4000元,1999年元月,国务院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取缔农村基金会,陈某乙隐瞒这一事实采取自制转贷借据的办法,让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将该笔贷款转变成贷他人的款,我已还4000多元,上诉人采取分段算息的办法仍向上诉人主张本息5000多元。现被上诉人拿不出陈某乙代陈某甲还基金会款的原始证据,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继续偿还本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陈某乙答辩称:1999年1月中央只是部署取缔农村基金会,并不是陈某乙代陈某甲还贷款时基金会就不存在了。当时与陈某甲算帐时就是拿着还款证明并与其算的帐,当时的4750元就是依还款证明计算出来的,当时原始证据已交陈某甲,他明知该款我代他还了,他应向我支付本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在网上下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1999年4月20日河南省制定清理整顿农村基金会工作分包方案,用于证明1999年河南省取缔基金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于1999年7月10日与陈某乙签转贷手续时认可陈某乙代其偿还罗庄基金会借款本息4750元,所签的转贷单据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利率为9厘。陈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甲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1999年4月20日河南省只是制定清理整顿农村基金会工作的方案,清理债权债务,并不是已取缔基金会,所有欠款不用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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