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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某某与被上诉人信某及原审第三人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

上诉人仝某某与被上诉人信某及原审第三人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上诉人信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征,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与被告仝某某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单位生产的DX-1聚合物水泥砂浆防水液,并对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截至2007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07年欠厂货款叁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南阳仝某某,07年12月6日”,原告在追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仝某某于2008年元月18日将x元还给了第三人丁某某,第三人丁某某承认收到货款x元并给仝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认为货款已支付给新怡厂实际投资经营人丁某某,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为此引起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信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理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货款已支付给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丁某某,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丁某某辩称其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可以代表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收取货款。因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业主为信某,且其代理销售合同上是信某与仝某某所签,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在信某处,丁某某在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董事长职务及实际投资人身份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仝某某及第三人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将货款偿还给丁某某系偿还对象错误,且仝某某不要求第三人丁某某返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其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另因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信某,故此案由信某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仝某某支付给原告信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丁某某不承担责任。诉讼费661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仝某某上诉称:1、一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5月28日,信某已将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河南新怡贸易有限公司,信某无权以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名义对外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是由丁某某投资建设,信某与丁某某系同居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某欠新怡建筑材料厂的货款还给了第三人就视为对新怡厂履行完了还款义务。3、原审将信某父亲的调查笔录未予出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新怡厂的业主是信某,信某作为原告起诉有主体资格。2、新怡厂的债权转让无相关材料,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新怡厂的名义进行。3、上诉人称丁某某是实际投资人且丁某某与信某是同居关系,无证据支持,信某既未对丁某某授权,也未安排其在厂担任职务,丁某某不能代表信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丁某某答辩称:1、信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2、丁某某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事实上认定错误,没有搞清谁与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新怡厂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判认定由仝某某支付信某货款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共5份,即新怡防水材料厂的工商档案、新怡科贸公司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收购协议,该5份证据共同说明信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关系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还用以证明信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新怡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已由科贸公司享有和承担,信某不应再代表新怡厂起诉仝某某主张债权。第二组证据有2004年3月20日和9月14日由丁某某向客户出具的发票两份,客户联和记帐留存联发票11张、15份银行进帐单、3份银行对帐单、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及业务来信。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丁某某在新怡防水材料厂的身份、地位及有权代表新怡防水材料厂对外开展业务、收取货款,也证明仝某某将货款付给丁某某已履行了向新怡防水材料厂付款义务。第三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份,用以证明仝某某在为新怡厂代理期间可以向丁某某支付货款,也可以向信某支付货款。

信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地址不能证明丁某某与信某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第二份新怡科贸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不实,信某既未出资也未签名;第三份股权转让无信某签名;第四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五份收购协议是假的,科贸公司也是假的,新怡防水材料厂未注销;对第二、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是丁某某开的,即使是丁某某的名字也不能证明丁某某对新怡厂的投资,银行的对帐单不能证明丁某某实际经营,对帐单并没有委托丁某某收款,仝某某给丁某某的汇款被上诉人信某并不清楚,丁某某所购买材料系其个人与他人的来往,信某并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上诉人举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信某是否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新怡科贸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及收购协议,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也对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且新怡防水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信某,该厂与上诉人开展业务时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也是以新怡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仝某某在2007年12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在上诉人提交2007年5月28日所谓的协议之后,故应当认定是由上诉人对信某出具的欠条,而并非是上诉人对所谓新怡科贸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信某与上诉人仝某某之间签订有代理销售合同并持有欠条,故信某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上诉人仝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给信某货款问题,因上诉人对信某所出具的欠条并无异议,且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仝某某及郑州市金水区新怡建筑防水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信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丁某某与信某系同居关系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和审理范围,其他的证据现不能充分证明丁某某得到信某的授权而收款,且上诉人仝某某在称其还款给丁某某后并未将其所出具的欠条收回,故上诉人仝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信某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拒付欠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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