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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刘某栓,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时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化魁、刘某栓,丁某某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原审被告侯某某、邓州时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以自己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候心定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X乡335省道364公里处与原告丁某某停放在道路上正在维修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丁某某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并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额颞顶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左眉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原告丁某某住院121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的伤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身体多部位致残,分别构成伤残II级、IV级、VII级、IX级、X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II级。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每年向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交纳6600元的管理费,挂靠于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且被告孙某某向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该险种双方约定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丁某某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维修及其它费用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兄弟姐妹共3人,其父亲丁某富生于1951年10月4日,母亲李某荣生于1955年10月7日,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有妻子张晓卫生于1974年4月17日,儿子丁某顺生于1998年11月15日、丁某民生于2005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被告候心定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丁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维修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侯某某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车主孙某某,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另外,被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挂靠于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并且每年由被告孙某某向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缴纳管理费6600元,故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应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事故车辆豫x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丁某某。为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被告孙某某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在此项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元/天×497天=x元、护理费30元/天×121天=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1天=1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40年1/3+23年×1/2)×90%=x.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x元、后续治疗费x元(有关证明已交于保险公司)、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赔偿款x.4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丁某某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x.42元,被告孙某某承x%责任,即x.98元。因被告孙某某承保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为不计免赔,按照不计免赔的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数额共计x元,余款x.98元;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邓州市时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丁某某。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8元,被告邓州时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丁某某的x元,应由原告丁某某退还)。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系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通过本次交通事故予以赔偿。原审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混同处理,导致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丁某某经过二次伤残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第一次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而不应按第二次鉴定定残时。原审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之前错误。

丁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丁某某在2007年8月的交通事故中虽然伤及面部,但仅构成十级伤残。而本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医院出具证明颅骨成型二次手术需1.8万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赔偿是正确的;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原审根据二险种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违法之处。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审计算的时间和数额没有错误。

侯某某及邓州时运公司均未提交明确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因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碰撞导致伤残,孙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审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错误。安邦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的理由,经查该后续治疗费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发生,精神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经两次鉴定后计算的时间和数额均在法定范围内,没有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因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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