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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某返还剩下彩礼款9150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九),经媒人韩某玉介绍郭某某与钱某某相识。在大见面时郭某某给付钱某某彩礼款7600元,2008年11月27日经媒人韩某玉手又给钱某某彩礼款2000元,2009年元月3日(农历2008年12月8日)又给钱某某彩礼款1000元。之后,郭某某提出结婚,因钱某某要求盖新院一处或交10万元房款才能结婚,导致双方婚约解除。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某与钱某某诉争款项的性质属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明属于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钱某某借助婚约先后花费郭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媒人的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与钱某某父亲的当庭自认相互印证,因而对郭某某主张钱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钱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钱某某辩称已达成口头协议,除支付给郭某某6000元外其他款项不再追究,因其未提供书面协议且郭某某又不认可,故对钱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郭某某请求钱某某支付其他彩礼款项,因为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彩礼款46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大见面时,郭某某给付钱某某彩礼款7600元错误。按照农村传统习俗,大见面时,男方应备酒席款待女方亲朋。但本案中双方约定,郭某某给钱某某1000元钱某为招待费用,不再款待女方亲友,故7600元中有1000元不属于彩礼款。2、一审法院认定农历2008年12月8日1000元属于彩礼款错误。农历2008年12月8日钱某某的弟弟结婚典礼,郭某某拿了1000元上了婚庆的礼账。该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款。3、双方口头达成协议,钱某某支付6000元后,郭某某对彩礼款不再追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支持钱某某的上诉请求。

郭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的数额正确。大见面时的招待费用1000元及农历2008年12月8日的1000元,都是钱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的,属于彩礼款的性质,应当予以返还。2、钱某某上诉所说的口头协议不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钱某某经媒人韩某玉介绍后建立婚约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现郭某某以解除婚约关系为由要求钱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钱某某上诉称大见面收取的7600元中有1000元属于招待费用,农历2008年12月8日1000元属于郭某某上的礼账,因该2000元都是钱某某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而收取的款项,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彩礼款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判令钱某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某某上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钱某某给付郭某某6000元后彩礼款不再追究,因其提供的郭某喜的书面证言与郭某某提供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郭某喜的证言相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韩某玉的出庭证言也未涉及口头协议的事实,钱某平的出庭证言虽然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事,但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郭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钱某某所称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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