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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珍、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X镇X路附近的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车票。同年2月1日,张将伪造的8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055元)出售给旅客张某乙、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余元。次日,张保明发现所购火车票有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房内查获用于制作火车票的底版1384张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查获的8张火车票,经杭州铁路公安处鉴定均系伪造的火车票。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用伪造的火车票底版着手制作火车票,数额巨大,其中已经伪造并倒卖8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制作完成的1384张火车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其倒卖了伪造的8张火车票,但辩解其倒卖前并不知道这8张火车票是假的,是其老乡“天龙”制作好交给他的;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公安人员是在他的租住房内扣押了用于伪造火车票的作案工具及假火车票底版,但辩解只有电脑及U盘是自己的,其它东西都是其老乡“天龙”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而于2010年1月29日或30日下午拿过来寄放在他这里的,当时其不同意寄放,但其不知道“天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X镇X路附近的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车票。同年2月1日,张将伪造的8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055元)出售给旅客张某乙、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余元。次日,张保明发现所购火车票有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用于制作火车票的底版1384张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查获的8张火车票,经杭州铁路公安处鉴定均系伪造的火车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温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民警王军维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张某乙的报案后,经侦查,于2010年2月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X镇X路附近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人赃俱获的情况,同时还证实案发前张某甲一人独居出租房;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8张火车票,支付人民币2900余元,次日,张某乙往温州火车站售票大厅退票时,发现从张某甲处购买的是伪造的火车票;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乙、周某某处提取、扣押了8张伪造的火车票;提取的8张火车票,证明伪造的火车票的外观特征以及票面价值。

3、出货单、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临泉县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手写板、打印机等伪造火车票的作案工具。U盘内储存的有关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并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手写的字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售伪造火车票的情况;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听张某甲讲其高价购买了火车票底版、打印机等物品,并在温州伪造和倒卖伪造的火车票。

4、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查获的8张火车票系伪造的火车票;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站还证实被查获的1384张火车票底版也系伪造。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某(已判刑)在2008年11月7日、10月24日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曾在温州购买了火车票底版等物品,伙同他人在新疆乌鲁木齐使用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并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9年4月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以上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其内容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一人独居出租房,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即从该房内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扣押的U盘内有被告人家人的个人资料及假火车票资料等信息,从张某乙、周某某处提取、扣押的8张火车票系被告人张某甲卖给他们的,且全系伪造的火车票。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用伪造的火车票底版着手制作火车票,数额巨大,其中已经伪造并倒卖8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尚未制作完成的1384张火车票,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支持,又与本案其它证据相悖,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辩解的不可信,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火车票8张及火车票底版1384张、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周某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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