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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秦某乙、秦某丙于2009年4月20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其父亲遗留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浚县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秦某甲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刘某某膝下有三子,长子秦某乙、次子秦某甲早已成家另过,三子秦某丙随刘某某居住在浚县X镇X街X号老宅院,秦某丙照料刘某某的日常生活。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的父亲秦某和于1976年3月3日去世,去世前与刘某某在老宅院建有三间瓦屋,一间陪房。1988年12月26日,浚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了浚房发88字第x号三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均未提出异议。秦某丙与刘某某居住至今,秦某丙和秦某甲曾在诉争的三间门面房内共同做榨油生产至2009年春。后秦某丙、秦某甲发生矛盾,至秦某丙和秦某乙起诉时,双方生产已停止。庭审中,秦某甲称诉争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由其共同建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则以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要求继承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20年予以抗辩,经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的三间西屋位于浚县X镇X街X号,南北长8.8米,东西长4.75米,该房前后坡已没有瓦砾,北山墙已部分坍塌。陪房一间位于宅院内,坐北向南。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系刘某某与其夫秦某和生前共同建造,秦某和1976年3月3日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和刘某某继承。在房屋分割前,该房产应为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和刘某某共同共有。1988年12月26日,刘某某将诉争的三间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侵犯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的合法权益,但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时,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办理房产证已超过二十年之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诉请不予支持。秦某甲诉称其参与了三间房屋的共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信。关于一间陪房,秦某乙、秦某丙表示暂时放弃分割之诉请,要求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秦某甲要求分割房屋,但不要求进行评估,也不要现金,只要求进行实物分割,可另行处理。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的诉讼请求。

秦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秦某甲提供了辛玉梅和张彩荣的证明,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秦某和生前建造,因秦某和建房欠生产队钱未还,秦某甲用工分向生产队顶了欠帐,但并未说秦某甲参与了建房。一审判决中“秦某甲称三间房屋及陪房一间由其共同建造”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刘某某于1988年办理了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证,“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事实是,秦某甲直到庭审中才得知刘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并当庭提出了异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的保护,不适用物权分割的保护。秦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秦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秦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案争议三间房屋是我父亲生前建造。1988年,母亲办理了三间房屋产权证,我是知道的,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母亲所有,我服从法院判决。

秦某丙辩称:我从小一直随母亲居住,自父亲秦某文于1976年去世后,大哥秦某乙已与母亲分家另过并搬出老宅院30年,二哥秦某甲也搬出老宅院达16年之久,母亲的生活一直由我照料,一审认定三间房屋归母亲所有,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三间房屋是我丈夫生前建的,我办有房产证,办证时第大和老二也都知道。我对房屋有处分权,愿意给谁给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三间房屋系秦某和生前建造,秦某和于1976年3月去世后,该房屋由刘某某和秦某丙居住。1988年,刘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此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无异议。秦某甲请求继承父亲遗留房产,因其诉讼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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