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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非法持有枪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4月7日,被告人詹某乙因生意问题与黄某聪发生纠纷,遂将一支猎枪、三枚子弹、一把砍刀置于其驾驶的轿车内。当晚9时许,被告人詹某乙和朋友在闽清天都音乐会所X号包厢唱歌,再次与黄某聪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詹某乙返回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猎枪及子弹回到X号包厢,在黄某聪带人到包厢找詹某乙时,被告人詹某乙立即拿起猎枪朝包厢内的电视墙击发一枪,后将该枪及未击发的子弹藏于自家客厅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证人方荃、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詹某乙厝提取枪支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詹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一天中午,詹某庚(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盗走刘某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后经被告人詹某乙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白樟镇X村民陈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553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詹某庚、陈某某、黄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乙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居中介绍销售,价格达553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他是在人身受到攻击的时候才将枪拿出来的,其目的不是杀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他和詹某庚及陈某某都是朋友,他只是将詹某庚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某,没有为他们介绍买卖赃车。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2009年4月初,被告人詹某乙与黄某聪俩人之间因煤渣生意产生矛盾。2009年4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詹某乙和朋友在闽清天都音乐会所X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詹某乙再次与黄某聪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黄某聪带人到X号包厢找被告人詹某乙,在黄某聪等人冲进X号包厢门口时,被告人詹某乙立即拿起其携带的猎枪朝包厢内的电视墙击发一枪,并与黄某聪等人发生冲突,在场的方荃、郑某及欧某某、林某壬等人争抢上述枪支,后该枪支被方荃等人夺得。次日,被告人詹某乙取回枪支,将该枪支及未击发的子弹藏于自家客厅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方荃(外号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他和郑某、阿某某、海某某、海某癸等在闽清启源酒店吃饭,后又到天都X号包厢玩,从吃饭到KTV詹某乙都没提过黄某聪与其争执的事。9时许,他去X号包厢敬酒回来,X号包厢空无一人,后在包厢门口右边后门找到郑某,才知道X号包厢发生打架的事情,看见“宝剑”、“欧某某”和郑某正在抢一把猎枪,他去劝架,郑某抢到那把枪,他怕会出事,就从郑某手里抢过枪,后到X号包厢让黄某某将枪带回。第二天他到黄某某处取回枪支还给詹某乙。当晚吃饭及在包厢时,没有看到有人携带猎枪。同时证实,当晚他在KTV后门处打电话,正好看见黄某聪带了十几个人从路上下来,他们中一个叫“光头”的人跟我说詹某乙打电话叫黄某聪过来打架,他听后就去找张建锋劝架,张建锋说不管,于是就继续在X号包厢喝酒。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他和郑某、阿某某、海某癸等在闽清启源酒店吃饭,后又到天都X号包厢玩。打架时他不在场,是在天都大厅跳舞,后发现X号包厢右边门口处站了很多人。第二天,他打阿某电话问昨晚的事情,阿某说阿某某(詹某乙)和“馒头”(黄某聪)因为粘土的事发生打架,还说馒头带了十几人到包厢找阿某某。当晚在酒桌上及包厢里没看到阿某某带枪。

3、证人林某丁(外号二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郑某、海某癸、阿某某等人吃晚饭后分乘两部车到天都,在X号包厢玩了一个多小时,从包厢外进来一群人,当时我正在点歌台点歌,那伙人刚进来时,阿某某的枪就响了,接着对方枪也响了,并且还冲到阿某某跟前殴打他,没看到其他器械,只看到阿某某头部都是血,没看到是什么打的。后来他们就退到包厢外过道上,他出去后看到阿某在那抢枪,之后人都跑了。当晚看到两把枪,一把长枪,阿某在抢的时候看见的,一把手枪,对方人进来的时候看见有人拿着。长枪是阿某某的,吃饭、唱歌时都没看到有枪。听说是因生意上的事发生斗殴。

4、证人黄某戊(外号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阿某某、郑某等人在起源酒店吃饭,饭后到天都X号包厢玩,他坐了一会儿走了,当时还没发生打架。案发后,听说阿某某和“馒头”因嘉丽瓷砖厂煤渣的事发生纠纷。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同郑某、阿某某、阿某某、海某某等人在起源酒店吃饭,期间没有聊什么。饭后他就离开,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8日中午,他帮阿某某从一个30多岁青年人处取了东西,是白色蛇皮袋装着,长条形,像带柄的坠子之类,看不到物品情况,后来他在村部旁公交车停靠站将东西交给阿某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7日晚,“虾买”(张某某)叫他到天都X号包厢玩,后来听到砰的一声,出门查看,看到很多人在通道上往后门跑去,过了不久,阿某进包厢,将衣服包着的一包东西递给他,他不知是什么东西。回家后才知道是枪,第二天他又打阿某电话,后在白中街把东西给阿某了。后听说是阿某某开的枪,馒头与阿某某因煤渣的事打架。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7日晚,他和林某壬、欧某某等在天都门口等人,遇见白中的馒头,馒头叫欧某某过去一下,不知道什么事情,于是大家就一起过去,馒头还带着四五个年轻人从天都后门进去,走向X号包厢,馒头走进去后,他正想推门进去就听到一声枪响,拿枪的人是拿着一把猎枪朝X号包厢的电视那方向开火,开枪的人是“阿某某”。听到枪响后,他冲进包厢,怕出事,就和阿某某抢枪,林某壬也过来劝架,一起去抢那把枪,对方除了阿某某也有五六人在劝架,后来到后门外,海某癸等人还在抢枪,最后他和林某壬就放手跑走了。没注意馒头手上有拿什么东西,我当时看见对方另一个人脸上有点血迹。枪是猎枪,单管式,约50公分长。

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他和欧某某等人在天都X号包厢遇见馒头等五六个男青年,欧某某问馒头怎么回事,馒头没有回答,就带着人冲进X号包厢,欧某某见势不妙也进去,几秒钟后林某壬就听到一声枪响,林某壬随后也进入包厢看见欧某某和对方在争夺一支枪,,对方在争枪时好像被枪托敲了一下,枪被欧某某抢走后推出包厢往后门走,对方也冲过来几个人过来抢枪,枪被对方抢走,之后他们就回家了。

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他吃完饭后邀请欧某某、林某壬等人去天都X号包厢玩。他到天都停好车后在路口处见到馒头,旁边还有几个人,他问其干什么,馒头说下面有人找其谈事情。后来因找不到包厢,又从大门出来绕到后门进去,当时看到馒头在他前面也要从后门进去,在快走到后门口处时,听见里面有一声枪响,接着很多人从后门跑出来,称里面开枪了。这时有几个人扭在一起抢枪,他看见欧某某、宝剑也在抢,塔庄人海某癸也在,他就说认错人了,欧某某、宝剑就放开枪往公路上跑了。后来他们在回金沙的路上,馒头打电话说,今晚阿某某开枪打他,说是做煤渣的事引起纠纷。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和俞贤等几个朋友在天都X号包厢玩,阿某过来敬酒,还让他去X号包厢敬酒被推掉,十几分钟后阿某又跑过来说馒头和阿某某要打架,想让他去劝架,接着阿某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走出去看到X号包厢内已经没有人了,包厢内有很多烟雾。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也没看见双方有人持凶器。当晚他有叫欧某某、阿某哥到天都玩,但他们没有到。且当天下午,馒头有打电话问他是否认识阿某某,说这段时间和其有矛盾。第二天听说是阿某某和馒头发生冲突,阿某某在墙壁开了一枪。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俞贤、张某某叫他、欧某某去天都X号包厢玩,玩一会儿听说天都外面有很多人聚在一起要打架,就出去看,他看见那些人走进后门,有些人没进去,里面就有人跑出来说枪响了,很多人从后门退出来,这时看见馒头跑了上来,跑到马路对面去,欧某某也在后门附近,欧某某和宝剑在门口那里和两三人在抢夺枪支,后来没抢到,人就散了。

13、证人俞希谋(系闽清天都音乐会所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X号包厢发生打架,他赶过去看时很多人已经退出KTV,走到后门看到门外有几个年轻人在那抢一把枪。他回到KTV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几十个人冲进来打架。第二天发现包厢里电视旁边玻璃墙破了,还有一个洞,这才知道是枪打的。但是在KTV大厅听不到枪声。

14、证人黄某强(系闽清天都音乐会所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有二十几个人从后门进来冲进X号包厢,他知道发生打架,连忙去叫保安,十几秒后回来发现人都散了,客人也走光了。他没看见客人有携带任何物品。双方走后,他和两个做卫生的阿某进入该包厢,发现电视旁边墙上的玻璃被打碎,墙上留下一个洞,在包厢沙发上还留有一个绿色装渔具的包包,卫生间门口还有血迹。后来包被阿某扔了。

15、证人熊兰英(系闽清天都音乐会所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X号包厢有十几、二十人在打架,后来从后门离开,之后到包厢整理时发现电视旁左边墙上的玻璃都碎了,卫生间门口有一滴滴血迹。

16、证人林某金(系闽清天都音乐会所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X号包厢有人打架,人散后,她进入包厢打扫,在包厢垃圾桶内看见一个类似衣服的东西,是暗色的,她收拾扔掉了。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十几天前,听说詹某乙因煤渣的事情与馒头发生打架,头部受伤。2009年4月初,他张伯景、詹某乙与嘉丽陶瓷厂签订合同包下他们厂的煤渣生意。没过几天,黄某某打电话跟他们说,其被馒头威胁不能再运煤渣,否则在连车带人将其做了。詹某乙听后说要打电话给馒头,不知事后有没打电话,之后就发生打架的事。

1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他为林某某到嘉丽陶瓷厂运煤渣,被馒头威胁砸车。

19、证人许能忠(系嘉丽陶瓷厂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有两个人来嘉丽厂与董事长刘某商量承包煤渣的事情,并签订协议,每月承包价x元。之前有一个叫许海某的人承包煤渣,每月价格8500元。

2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摄影相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詹某乙厝提取到一把猎枪和一枚子弹;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提取一把砍刀和一枚铜色弹壳。

21、闽清天都音乐会所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晚,黄某聪带着一帮人从后门进入闽清天都音乐会所。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闽清天都音乐会所周围及X号包厢情况。

23、协议书,证实2009年3月31日林某春与嘉丽陶瓷厂刘某签订煤渣承包协议。

24、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痕[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詹某乙家中搜到的猎枪认定为枪支。

25、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詹某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詹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26、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7日下午,他因煤渣生意与黄某聪发生争执,后到广西人“阿某”处借枪和子弹防身,并连同以前买的砍刀一起放在车上。当晚,他和朋友在天都KTV唱歌,再次与黄某聪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防止黄某聪殴打他,他返回车上拿了猎枪和子弹回到包厢内藏于茶几下,十几分钟后,黄某聪等十多人到包厢找他时,黄某聪在包厢门口朝他开一枪,随即他也拿起猎枪朝黄某聪旁边的电视墙击发一枪,黄某聪等人冲过来,把他的枪抢走并打他。后他被拖到卫生间门口,随后晕过去。后郑某送他到县医院,他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他把枪从阿某(方荃)处拿回来藏在自家大厅的轮胎里。枪是一个叫“阿某”的广西朋友给的,是猎枪,并给了三发子弹,一发打掉了,一发丢了,一发在车上。经辨认,被告人认出当晚持枪参与打架的人是黄某聪,外号“馒头”。

27、本院(2005)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詹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

28、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詹某乙在闽清县X镇马鞍一饭店内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詹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08年12月一天中午,詹某庚(已判刑)在闽清县X镇盗走刘某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后经被告人詹某乙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白樟镇X村民陈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55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日,她的五羊本田停在坂东湖头村自家一楼被盗,该车是2006年以人民币7380元购得,发动机号x,车身灰色。

2、证人詹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他在坂东乃裳街路边盗走一部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后这辆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樟人,这个人是从白樟阿某某处拿的电话,阿某某未从中牟利。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的时候,阿某某问他要不要摩托车,说朋友阿某急用钱想把车子卖掉,后他与阿某某的朋友在白樟园头桥头交易,他以1400元向阿某买了一辆摩托车。经辨认,詹某乙就是介绍他买车的人,詹某庚就是通过詹某乙介绍卖车给他的人。

4、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她的丈夫陈某某给她买了一部摩托车,没有手续。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黄某辛处扣押到被盗摩托车,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6、购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535元。

8、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证实,詹某庚和廖超杨盗窃很多摩托车,陈某某向他要詹某庚的电话打算买赃车,他就把电话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从詹某庚处买了一部五羊本田,他没有从中得利。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詹某乙辩解他没有介绍买卖赃车,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人詹某庚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被告人詹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詹某乙明知是詹某庚盗窃的摩托车,也知道陈某某要买赃车,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詹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居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被告人詹某乙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属法条竞和,因此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因刑法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条为特别法条,故被告人詹某乙的行为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其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乙辩解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因被告人詹某乙案发当晚携带枪支进入闽清天都音乐会所这样一个公共娱乐场所,已经危及了公共安全,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且被告人詹某乙在周围还有许多人的情形下击发枪支,并引发了多人争抢枪支的危险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子弹一枚、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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