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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书立一张借条为据。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07年年底左右,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人民币,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为此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在2007年年底左右,偿还原告4000元人民币,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在2007年年底已还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孔萍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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