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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蔡某东岸乡才子双语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5岁。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44岁。

被告上蔡某东岸乡才子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蔡某东岸乡才子双语学校(以下简称东岸才子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14时40分,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未尽到组织、教育、管理的职责,造成原告在体育活动场地上翻双杠时致肱骨干骨折事故。原告先经东岸乡诊所抢救,后转至上蔡某同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花费医疗费等8639元。后原告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伤害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分文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老师事先尽了告知、教育义务,但原告仍擅自翻双杠摔伤,出事之后学校积极协调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赔偿77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东岸乡才子学校四年级二班学生。2009年5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甲所在班上体育课,老师授课完毕尚未下课,体育老师即让学生自由活动,张某甲在自由活动期间翻双杠摔伤。当时原告被送到东岸乡诊所抢救,并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转至上蔡某同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诊断证明处理意见:①住院治疗陪护2人;②对症治疗;③定期复查;④加强营养。2009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证医嘱①卧床休息一个月;②定期复查;③功能锻炼;④加强营养。2009年8月1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239元。后因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东岸才子学校经上蔡某东岸乡中心学校统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其中被投保人包括原告张某甲;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获得保险费7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方提供上蔡某同济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收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入学收费票据,原告张某甲的同学王××、张××、孙××、孙××的书面证言,被告方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园方责任险专用发票,申请证人张××、王××、张××、袁××、王××、刘××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父母对学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原告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擅自从事翻双杠危险项目,造成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受损伤主要在于原告擅自翻双杠所致,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东岸才子学校的学生,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组织学生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事先未完全尽到告知、保护、管理的职责,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以原告自x%,被告应x%为宜。关于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应为9239元x%3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应赔偿为10元/天×13天×40%=52元。关于营养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医嘱为宜,应赔偿为10元/天×13天×40%=52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护理人数按二人,护理时间43天为宜,应赔偿为(4454元/年÷365天)×43天×2×40%419.7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赔偿合计为4454元/年×x(%x%=7126.4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入出院和就医时间、地点应以400元为宜,应赔偿为x%=1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因摔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损害,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为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并获得了7700元的保险金,学校只需补偿除保险金之外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才是保险的受益人,不影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东岸才子学校)要求赔偿,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岸才子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营养费52元,护理费419.77元,伤残赔偿金7126.4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x.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242元。

(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应承担的260元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连城

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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