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勤,男,46岁。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被告赵某乙,男,26岁。
被告赵某丙,男,18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赵某华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07年8月30日,赵某华购买原告小麦x斤,单价0.70元,总价款7812元,当时未付现款,赵某华向原告写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春节给钱。经追要,赵某华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2008年4月27日,赵某华因病死亡,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7812元。
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分别是其长子和次子,赵某华生前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07年8月30日,赵某华购买原告小麦x斤,单价0.70元,并向原告写欠条一张,其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赵某甲小麦玖拾叁代、每代壹佰贰拾斤、单0.70元,春节拿钱。07年8月X号,赵某华。”2008年4月27日,赵某华因病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7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赵某华购买原告的小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赵某华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华死亡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所欠小麦款7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清偿该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三被告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赵某乙、赵某丙继承其父赵某华遗产的证据,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欠款781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共同支付欠款781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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