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郭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杨某某、郭某丙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郭某乙、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我位于淇县X镇X路北的瓦房5间,借用时间最迟期限截止到2006年农历10月底。借用期限满后,被告至今拒不腾出房屋,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淇县X镇X路北的瓦房5间,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协议书是我签订的,但签订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房屋原属我所有,如我不卖给原告,不和原告签订借房协议,我就盖不成新房,无奈我才将争议的房屋卖与原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房协议。我与原告2006年签订了借房协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郭某丙诉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被告与我们共有,并已共同居住该房屋20多年。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未取得我们的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用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有(原郭某乙瓦房5间已卖给郭某甲)郭某甲瓦房5间,座落在路北,因郭某乙盖房没有地方住,借住郭某甲瓦房5间,借住时间到2006年阴历8月底,搬出时屋里的活物全都搬走外,门窗全部原样,交给郭某甲,路北的一切归郭某甲;到八月底如果郭某乙房子没有盖好,需再借住,经协商到阴历10月为止。双方落笔为凭,违约者后果自负。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经其同意,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1年被告的父亲在高村X路北建瓦房五间,1987年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结婚前被告的父亲将该五间瓦房赠与给被告,1988年被告与杨某某生一子郭某丙。2006年3月7日,被告为在本村另建新房屋,将五间瓦房卖给原告郭某甲。因被告家暂无房屋居住,被告在卖房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用该五间房屋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最迟于2006年农历10月将借用的五间瓦房归还原告。被告郭某乙将新房建成入住后,以卖房时未取得第三人杨某某、郭某丙的同意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房屋。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的父亲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时,第三人杨某某尚未与被告结婚,第三人郭某丙尚未出生,只有被告郭某乙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2006年3月7日被告将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用房屋协议,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瓦房五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系物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以卖房时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要求解除卖房合同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某某、郭某丙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用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位于高村X路北的瓦房五间;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杨某某、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第三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州
审判员王世清
审判员段绍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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