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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富),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王xx电话告知原告吴某某,称其建房需要钱。原告吴某某答应借给王x元。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初在山西省告知其姐吴xx,让其将原告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交给被告杨某某代办取款5000元给付王xx;同日,原告吴某某电话通知被告杨某某到吴xx处拿冯某某的活期存折代办取款5000元交付给王xx。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用原告冯某某的活期存折取款5000元。现王xx称被告未给付其借款5000元,该款被被告占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我们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3月3日,因原告吴某某不在家,我以原告冯某某的名义给二原告开设了7700元活期存折。2009年4月7日原告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上取款5000元借给其亲戚,我告诉原告取出的5000元只能给吴xx,不给原告其他的亲戚。2009年4月8日上午,我给了吴x元,吴xx将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给我,我从中取出5000元后,就将存折还给吴xx。2009年7月27日原告吴某某电话通知我在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中存入x元,8月22日原告吴某某从该存折中取出2000元。2009年9月5日,原告吴某某打电话问2009年4月8日取出的5000元谁占用了,我告诉吴某某我将那5000元交给了吴xx。2009年9月26日,原告吴某某从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中取出x元。我未占用原告吴某某、冯某某的钱,不同意返还二原告5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吴某某、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明:“我家也有被告杨某某代办的存款,平时在杨某某处取钱,杨某某只要有钱,就当场把现金给我们,如果杨某某处没有钱,就间隔一天给我们钱。我弟媳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在我家保存,我兄弟吴某某说王xx盖房需要钱,让我把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给杨某某。我将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从中取出5000元后,又将该存折给我。杨某某未给过我5000元。”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证人吴xx的证言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人吴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3日,因原告吴某某外出务工,其委托被告杨某某以原告冯某某的名义在鹤壁市淇滨大道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了7700元活期存折,存折由吴xx保管。2009年4月7日原告吴某某分别给吴xx、被告杨某某打电话,让被告杨某某从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上取款5000元借给其亲戚王xx。2009年4月8日上午,吴xx将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交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从中取出5000元,后就将存折还给吴xx。2009年7月27日原告吴某某电话通知被告杨某某在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中存入x元,8月24日原告吴某某从该存折中取出2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吴某某从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中取出x元。现王xx、吴某花均称被告未给付其存款5000元,该款被被告占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其于2009年4月8日从原告冯某某名义下的活期存折中取出5000元。被告杨某某称在冯某某的活期存折中取款前已给吴某花5000元,吴xx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杨某某主张取款前给付吴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未能证明在取出原告冯某某的5000元后,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指定的人,故可认定该款被被告杨某某占用。被告杨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原告吴某某、冯某某的5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并赔偿损失。故原告吴某某、冯某某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冯某某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鹤壁市淇滨大道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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