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晓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晓阳,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其与被告张某某分居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晓静由其抚养,婚生子张晓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的五间平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晓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晓阳,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致原告刘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经征询婚生女张晓静的抚养意见,张晓静表示其愿意随父张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张晓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晓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张晓静、婚生子张晓阳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互不负担抚养费,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平均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的五间平房,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五间平房系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张晓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晓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晓静与婚生子张晓阳的抚养费分别由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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