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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63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政委。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裴英伟、被告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1年5月29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将原告送往劳教所劳动教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和失职,不尽监管职责,致使原告被劳教学员经常毒打,强迫睡冰凉的水泥地。原告将上述情况向被告管教人员反映,他们均置之不理。2002年6月,因有人说原告装病不能值班,原告遭到三班班长贾××等七人殴打。于建平在劳教所二中队队长张××的指使下还将原告绑在晒衣服的柱子上。被告不但不及时给原告治伤,还让劳教学员晁××用钢刷刷,导致原告浑身几十处伤口腐烂化脓、大小便失禁、下肢瘫痪。被告工作人员及同室学员因怕影响他们的生活健康,将原告扔在院子里厕所门口,不让原告吃喝。原告因脱水和挨饿,大脑紊乱、神志不清、失去记忆,生命奄奄一息。数天后,原告家人前去看望发现了原告的病情。经过三天的争执、交涉,被告终于在2002年7月29日同意家属将原告拉走治疗。后经多方治疗,伤口得到治愈,但大小便失禁、下肢瘫痪等疾病却无法治愈,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原告的残疾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的家属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的伤残是被告不提供床铺、长期睡地板及被他人殴打、治疗不及时造成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行政不作为和失职导致原告在劳教所被打致残;确认被告因未尽到监管职责和失职导致原告致残和致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助残工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行政不作为是故意行为,是明知请求人提出了某种请求,权利机关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对具体的事件相对作出的,不是指行政机关对所有的行为都实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去履行某种行为,也没有指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哪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失职问题,失职是一种过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打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褥疮造成的,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在劳动教养期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原告被解除劳动教养后才申诉,中级法院的裁定不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郭某乙的申诉书一份。主要内容:郭某乙患有气管炎,不能劳动,且常年吃药,生活不能自理。其子郭某甲违法后,在劳教所内经常被打,并长期在水泥地板上睡觉,受虐待,全身都是伤,经治疗外伤已好,但双腿却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已成为一个残废人。经向多家单位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强烈要求追究劳教所人员的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用于证明: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被劳教后,由于被告劳教所失职造成郭某甲残废的事实。

2、2004年9月6日劳教所的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经调查认为,郭某乙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劳教所干警及劳教人员没有违法违纪,没有打骂、体罚学员的现象,劳教所不应承担责任。

用于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调查情况不真实。

3、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7月26日,其全家人去劳教所看望郭某甲,下午1:30左右,有4人将郭某甲抬出来,他看到郭某甲瘦如干柴,全身有十几处大黑块的伤,脸无血色,嘴角还有血块,后经找被告方的领导说和才同意保外就医。出所后,去清丰县二医院治疗,治疗后郭某甲两腿不能走路,也无法站立。

4、郭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7月29日,其随父亲到劳教所看望郭某甲,经协调,下午见到郭某甲,当时郭某甲是被四个人用被单抬出来的。他看到郭某甲脸色很黄,极度消瘦,胳膊和腿瘦的只剩下骨头,腿弯曲有伤,郭某甲不认人,胡言乱语,去医院时,发现他身上到处是伤,根本坐不了车,腿两侧、臀部上有伤口,均可深见骨头,背部几乎全是伤。

5、郭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大约在2002年8月上旬,郭某甲从医院回家后,他见到郭某甲全身多处外伤,经多方治疗,至今不能行走。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2002年7月25日至29日,原告在劳教所内受虐待后的身体状况,以及治疗后仍不能行走的事实。

6、郭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8月间,郭某甲从清丰县医院回家时,他看到郭某甲全身都是伤,经多方治疗不能行走。

7、郭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8月上旬,郭某甲从清丰县医院回家时,他看到郭某甲全身多处都是伤,经多方治疗至今没有治好。

8、郭某×、郭某×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8月上旬,郭某甲从清丰县医院回家时,不认人,全身都是伤,经多方治疗不能行走。

9、刘××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7月25日,其受郭某甲母亲的委托到被告处看望郭某甲,当时他看到郭某甲头朝西南,躺在劳教所院中花池东侧的地上,上身没有穿衣服,光着身子,身上只穿着一个裤衩,赤着脚,地面用水刚冲洗过,头部还枕着水洼,并在烈日下晒着。当时郭某甲身上有许多苍蝇,胸部、背部,双腿及脚有许多伤口,并且已经化脓,头部还流着鲜血,呼之不醒,处于昏迷状态。

10、八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8月初,看到郭某甲浑身多处是伤,大小便在床上,不认人,日夜胡喊、乱叫,经家人求医治疗至今未好,成了双腿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证据6-10用于证明:郭某甲从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回家之后大小便失禁,浑身褥疮,经治疗后双腿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

11、照片8张。这些照片是原告出院后的2003年3月份拍照的,疤痕是由褥疮留下的。

用于证明:原告在劳教所被打后不能及时治疗伤口恶化造成的。

12、2002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卡、病历、检查报告各一份,主要内容:郭某甲7月29日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褥疮;(2)、类风湿。

用于证明:原告郭某甲被确诊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褥疮,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自2002年7月29日至8月1日)。

13、2002年7月30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郭某甲进行的分层脑地形图及检验报告单一份;

14、2003年5月8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郭某甲的腰椎CT检查报告单一份,检查结果:腰椎CT平扫未见异常。

15、2002年11月22日、12月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郭某甲的MRI检查报告二份,检查结果:胸椎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从劳教所出来时的身体状况。

1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用于证明:郭某甲目前的伤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双下肢关节活动及肌力恢复正常,助残工具的费用为x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16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劳教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1992年8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X号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公安部劳动教养管理办法》。

用于证明:被告是按以上规定执行的。

2、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3、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4、劳教人员百分考核表(自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底)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郭某甲于2001年5月23日进所,6月1日开始执行百分考核,考核到2002年5月31日,考核表除了管教人员的签字外,还有原告本人每月在考核中的鉴定意见。

5、劳教所里的卫生所诊治登记表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到卫生所第一次就诊登记,以前没有就诊过,当时原告自称腿麻。

6、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

用于证明:2005年6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7、2002年7月5日诊断报告一份及票据若干,诊断结果显示“检查未见异常”。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结果同2005年6月25日;超声波诊断结果特别提示是“双肾膀胱前列腺未见明显异常”。

8、2002年7月11日复查结果一份,主要内容: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泌尿系统感染,要求暂时对症消炎治疗3天,平时多饮水,注意会阴部清洁卫生”。

7月29日,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郭某甲曾在其门诊部外科诊治,诊断为“肩、背、臀部多发褥疮”,处理意见是“定时翻身,对症处理,支持疗法”。

9、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一份,主要内容:郭某甲患褥疮,根据劳教所医疗条件及本人病情,需所外就医。

10、2002年7月29日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担保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为郭某甲所外就医提供担保。

11、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及劳教所卫生室的临时医嘱治疗单,显示2002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原告郭某甲的用药情况及医院的化验、医药费情况。

12、2004年6月24日至7月29日劳教所干警涉及到原告看病的值班日记11份。

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郭某甲的病情做了大量的工作。

13、针对原告到人大法工委反映情况作的询问笔录12份

用于证明:被告调查人员均不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打骂、体罚,从调查材料中均看不出原告反映的情况存在。

14、被告提供了原告郭某甲2001年5月23日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表一份,该表显示郭某甲入所时身体状态良好,四肢正常、皮肤正常,血压为110/80,其它正常。

用于证明:原告郭某甲在入所时进行了常规体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11、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1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原告郭某甲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2003年4月9日止),2001年5月23日被送入劳教所执行劳教,入所时体检正常。原告郭某甲于2002年6月24日身体感到不适,在劳教所的卫生所就诊,6月25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外诊,经化验未见异常。7月4日,郭某甲自称尿疼、尿急,7月5日在第三人民医院外诊,进行了化验,并做了B超,诊断结果为未见异常;7月11日,在第三人民医院外诊,初步诊断为泌尿系统感染,建议对症消炎治疗三天。7月26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褥疮,开药后在被告处输液三天。7月29日经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肩、背、臀部多发性褥疮,并建议定时翻身,对症处理。被告决定对原告所外就医,当天下午通知原告家人将其带回去治疗。7月29日,原告郭某甲从劳教所出来的当天被其家人直接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郭某甲全身褥疮和类风湿性关节炎。2003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原告家属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目前的伤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暂定为2人,护理期限为双下肢关节活动及肌力恢复正常,以二十年为限。同年8月12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助残工具的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对新入所劳教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为劳教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设备,并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义务。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告有为劳教人员设置病房、病床,并有定期对劳教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的义务。对其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对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的义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劳教人员负有定期体格检查和生活上适当照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某甲被送到被告处劳动教养时,被告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未见异常。2002年7月29日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肩、背、臀部多发性褥疮,因不能行走,被人从劳教所抬出。原告郭某甲是被告管理的对象,原告入所时经检查身体未见异常,因此,被告对原告出所时的病情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其不能行走和患褥疮的原因举证不能,故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褥疮治疗所采取的措施不当,存在失职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病情的形成存在失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助残工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被所外就医,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先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对于郭某甲因错误适用其它法律程序而致使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延误的,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原告郭某甲的病情治疗所采取的措施不当,存在失职行为。

2、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8.33年),助残工具费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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