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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然,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被告及牛鑫胜三人拟在富达花园经营良子健身店,原告出资5万元。后因种种原因,三方不能合作,经协商一致,原告与牛鑫胜退出,由被告单人经营。因被告暂无现金退还原告,被告就与2010年3月24日乡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后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诉讼请求中五万元不属实,原告在我那拿二万元充值卡,应该从五万元中扣除,当时打条时双方说的是有钱就给。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现金充值卡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当时协商时说,这二万元的充值卡如果使用可以抵成现金,如果未使用,二万元充值卡我可以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我五万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牛鑫胜、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三人协商合伙开办良子健身休闲中心,后因种种原因三方不能合作,经协商一致,牛鑫胜及原告张某甲退出合伙,由被告张某乙单独经营。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经营的良子健身休闲中心取走价值x元的充值卡。现因被告张某乙未能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同意将x元充值卡折抵欠款,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

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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