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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郑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12时2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骐达牌轿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横过丰庆路的原告李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49.58元。当日,原告转至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避免负重,二人陪护;3、一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38元。2010年8月3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再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伤口感染;2、定时消毒伤口;3、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除缝线;4、逐渐下床活动,功能锻炼,避免外伤;5、右小腿疼痛、麻木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056.42元。另查明:l、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骐达牌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郑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郑某驾车与原告李某乙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郑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被告郑某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x.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医疗费用x.38元系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转院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补课请家教费)58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个人手写收条,未提供收款人身份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该院不子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x元,因原告系骨折且需二次手术,故对原告要求护理期间计算6个半月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王某、李某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3021.50元,原告院外护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因原告住院30天,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费用共计x.38元,该院酌定被告郑某应对原告损失赔偿x.1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该次事故对其学习、身体均造成了影响,故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郑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96元,扣除该已付款项后,被告郑某应再向原告支付x.1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其应在投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某乙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交强险理赔款共计x.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少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47元。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李某乙治疗产生的护理费有误及原审认定李某乙的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为王某、李某丙是违背事实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郑某驾车与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郑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医嘱显示,李某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王某、李某丙系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在住院和出院后,均有王某、李某丙护理,但王某、李某丙未提供在护理李某乙期间实际工资被扣的证据,原审认定李某乙住院期间和院外护理费用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对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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