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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诉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负责人。

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授权我方为其“池之王”系列酒周口区域代理商。我公司即于2006年4月3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成立了“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开始经营“池之王”系列酒。至2007年11月份,被告取消了我公司的代理资格。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欠销售返利款x元,“不老草”牌白某300件,价值8100元,合计欠款x元。同时,被告将我方剩余的价值x元的货物拉回。一年多来,被告分多次仅将拉走的货物款x元退给我公司,而其他x元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销售返利共计x元。

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货款x元和返利款x元,我方已经将价值相当的货物发至周口,冲抵了款项。“不老草”酒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账面上没有该笔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不再经营被告方的酒之后,将剩余货物全部交给了被告方河南省区域负责人杨国义;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方货款和返利款共计x元;3、支出凭证,证明张前华原是原告方的员工,其最后一次在原告处领工资是2007年6月份;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经营被告方的酒而办理了营业手续;5、被告方发出的销售通知、销售出库单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在经营中被告方是直接向原告发的货;6、证人于跃杰当庭陈述,证人系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的保管兼会计,张前华系该专卖店员工,张前华最后一个月在专卖店领工资的时间是2007年6月份,7月份离开该店,证人是2007年底离开的专卖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发货清单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在杨国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周口发了价值11万余元的货物,收货人为张前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每一次向原告发货,事先须有原告的要货传真,被告出示传真方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发的货,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为经营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产品,在与被告协商后,于2006年4月份,在周口市依法注册成立了“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专卖店负责人为牛某某,开始经营“池之王”系列酒。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2月底进行了对账,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应当付给原告返利款x元,合计x元。时任被告方河南区域销售负责人的杨国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由于原告方因故不再经营被告方的产品,双方就原告的剩余货物,于2007年10月份进行了交接,并且,被告随后将剩余货物的折价款及时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原告方的货款和返利款x元,引发原告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是由牛某某和张前华合伙经营的,被告每次给原告方发货,收货人均写的是“张前华”;在杨国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张前华发出价值11万余元的货,以此来冲抵所欠货款和返利款。并提供了2007年9月2日“朝阳龙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成品)销售发货单和托运单位为“朝阳龙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承运人为“王俊杰”,收货人为“张前华”的货物运输合同来证明自己的陈述内容。同时,被告称“朝阳龙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是被告方后来成立的企业,两个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企业,但是同属于一个人,为私营企业,是一回事。被告还称,据张前华讲,由于他和牛某某合作不愉快,就散伙了。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与张前华的合作,还于2008年与张前华个人签订了经营合同,现在被告仍然与张前华保持着业务往来。原告当庭承认张前华曾经是原告方的员工,但称张前华于2007年7月份就离开了原告单位,并否认于2007年9月份收到过被告方发的货。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和销售返利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区域销售负责人所写欠条为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欠条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称原告经营被告方产品的专卖店负责人牛某某与张前华是合伙关系,并且已经用价值11万余元的货物冲抵所欠原告货款和销售返利款的内容,因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专卖店系合伙经营的证据,而原告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张前华仅仅是原告方的一名员工,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的口头陈述内容,同时,被告提供的用以冲抵欠款的发货单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货人和托运人均为“朝阳龙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且货物价值远远大于欠款数额,被告方又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发的货物。因此,被告辩称用货物顶账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承认其与张前华个人始终保持着业务联系,至今双方仍有业务来往。本院确认被告与张前华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发给张前华11万余元的货物不易与本案合并审理,其辩称发给张前华货物就是发给原告货物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辩称“朝阳龙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个人的企业,二者是一回事的内容,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辩称内容明显不成立。综上,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和销售返利款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x元。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不老草”酒款8100元的内容,因无据可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和销售返利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元,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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