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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八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是原告唯一的一个儿子。原告自1998年起独自生活,经济来源全靠七个女儿,被告不给原告任何赡养费用。2007年3月份,被告以出租原告所居住门面房为由,将原告从居住长达九年的两间门面房里骗出,然后拒绝原告再回此房内居住。2008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被告不但不准原告回家,而且还打骂相加。原告托人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无奈只得暂住在大女儿家至今。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享有房屋居住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归还原告居住的两间门面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两间门面房不是我租出去的,是原告租出去的。他住院时我给他拿了500元钱。我没有骗他出去,也没有不让他回家。自九三年分家后,我家和父亲的粮食在一起吃,他有病我出钱,我打工回来也给他零花钱,春节还买肉。我没有拦着不让父亲回家,他随时都可以回家。我也没有打过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王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2、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女儿,被告的五姐,证人证实被告在经济上没有管过原告,原告有病被告没有陪着看过,被告的妻子对原告有打骂的现象,证人给原告买的电视机也被砸坏,原告于2008年因病住院后,被告将家中的锁换掉,使原告不能进家,从那时到现在,原告一直居住在大女儿家中;3、证人康某某当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外孙(原告大女儿之子),原告2009年春节前因病住院期间是由证人的母亲和几个姨共同照顾的,原告出院后因其舅舅,即被告将家中的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一直在证人家居住;4、土地使用证和(略)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王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建房所用宅基地是原告的,原告提出居住大门东边两小间房屋合理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证明,证明租门面房的事被告没有欺骗原告;2、刘丽君卫生室的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的事;3、赵锁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所建,已建好七年;4、(略)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王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即被告的妹妹王某琴在周口百货楼买工时花了8000元,其中4000元应当还给被告,现被告少得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1、2、3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被告举证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1中的几个人虽然找被告做过工作,但起因是被告妹妹买工作的事,被告应得4000元,现少得2000元,另外,被告已向调解人表示原告住哪里都可以;对原告举证2、3,被告提出原告天天上街,不知道原告的行踪,原告是在被告盖房子时搬出去住的,房子盖好后至今没有搬回居住;原告2008年春节期间因病住院时,被告拿了500元钱,原告其他时间住院,没有人告诉被告,被告并不知道;此次原告住在大姐家是因为我二姐家的孩子到我家找事,派出所还出了现场,这事一直没有解决,今年农历七月份,原告每天站在村X街上骂被告。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举证1、2、3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举证4与本案联系不大,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共有七女一男八个子女,被告王某乙是原告唯一的一个儿子,现原告王某甲的八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王某甲在原川汇区X乡后王某行政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平时原告与被告在该宅基地处共同生活。后因被告与其他姐妹中的个别人发生矛盾,以及对原告的赡养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8月份,原、被告家在原墙旧界的基础上将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同时建门楼一座,大门东为两间平房。因原告提出居住在大门东的两间平房内,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居住不妥,应居住在堂屋中,双方再次发生分歧意见。后原告有病住院治疗。病愈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门锁已被换掉,便被大女儿接至家中。现原告在大女儿家中生活一年有余。原、被告所在行政村村干部曾多次调解双方的纠纷,但终无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不对其他七个女儿提起诉讼。被告当庭称,当初经原告同意,将大门东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了一理发店,现被告按每间每月40元收取理发店的租金。

本院认为,我国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待老人应尊重和善待,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赡养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方式,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与其他七位姐妹依法应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王某甲的义务,并尽可能的满足原告的住房及其他生活要求。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以及被告共姊妹八人,原告虽然仅对被告一人提出诉讼,但其他七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的情况,同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在翻建房屋后,除二层楼房外,原、被告的宅基地上大门东侧还建有两间门面房,居住条件相对宽松,原告居住在门面房内对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不会带来不便。所以,根据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居住大门东侧两间门面房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

二、被告王某乙现居住房屋(位于本区城南办事处后王某居民委员会)大门东侧的两间门面房由原告王某甲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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