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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詹某某、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梁祝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詹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

被告商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詹某某、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人詹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我社借款x元整,期限壹年,利率月息9.3‰。被告人商某某以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詹某某又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利率月息9.6‰。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如拒不偿还依法变卖、拍卖所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詹某某、商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某某、商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詹某某向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用于购小麦、煤,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月息为9厘3毫,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按期归还如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日万分之拾五计收利息。被告詹某某、商某某均在“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栏和抵押栏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自己印章,被告商某某用位于汝南县X镇X街的房产(产权证号x、x、x)设定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被告办理了借款x元的贷款借据(副联)。2007年3月9日,被告詹某某以购货资金暂未到账为由,申请展期一年。3月12日与原告办理了展期还款申请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詹某某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某某、商某某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詹某某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名、捺印加盖自己印章,并领取了款项,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商某某订立了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所以该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被告詹某某如果不能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商某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按月息9厘6毫计息;从200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现行利率150%计息)。逾期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商某某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x、x、x)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詹某某、商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詹某某、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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