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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诉干某等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李某某。

被告: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干某、金某、江某、陈某、江某、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干某与案外人江某云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村X路东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箬横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金某、江某、陈某、江某、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为被告干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干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干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止,月利率8.28‰,按季结息,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干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于2011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干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对被告干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干某、金某、江某、陈某、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干某、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干某、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干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A公司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5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人民币9970元,由被告干某负担,被告金某、江某、陈某、江某、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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