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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兼反诉被告叶某某、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兼反诉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兼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原告叶某某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父。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丙之丈夫。

原告兼反诉被告叶某某、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朱某丙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对两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述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兼反诉被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辱骂原告叶某某,两人便发生争吵、殴斗,被人劝开。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不服气,便持木棍骂骂咧咧闯进原告家客厅,乘原告叶某某不备,猛击其头部一棍,原告叶某某顿时感到头昏、胸闷、不舒服,被告继续打了原告叶某某几棍,被告见原告叶某某躺倒在地上后就跑走了。原告叶某某当日被送至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球挫伤、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住院期间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眼科,原告叶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x.95元,其中原告叶某某的医药费x.45元,误工费29元/天×175天=5075元,护理费29元/天×46天=133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04.2元/年×20年×50%=x元,精神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费3377元/年×9年/2=x.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x.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朱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欲证明①被告朱某丙的家庭情况,已有两个小孩,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流产是政策的需要;②被告伤害原告叶某某的事实,事情是由被告引起的,造成第二次打架也是被告引起的,被告存在主要过错。

2、原告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叶某某的事实,是被告无故谩骂原告叶某某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

3、朱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4点钟他接到原告叶某某的电话,知道原告叶某某被打伤。

4、袁同英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打了架。

5、朱某珠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情是被告无故谩骂原告叶某某引起的,第一次打架本已停止,第二次是被告到原告叶某某家去打的。

6、朱某华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09年4月2日第一次打架后,后面还打了架。

7、袁贤香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09年4月2日第一次打架结束后,第二次打架是被告到原告叶某某家打的。

8、胡运德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是软组织挫伤,医院并没有建议被告去做人流,而是被告决定流产的。

9、朱某心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欲证明打架的原因是被告无故污蔑原告叶某某,朱某心与原告叶某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10、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人工流产手术记录表,欲证明胚胎是正常的,手术是被告自己去做的,无证据证实一定要去做流产手术。

11、汝城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13、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4、原告叶某某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7348.86元。

15、2009年4月27日广东粤北医院门诊收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粤北医院的检查费是494元。

16、2009年7月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00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00元。

17、2009年7月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3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诊查费3元。

18、2009年7月21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挂号费0.5元的票据,西药费648.6元,中成药费433.1元,合计1081.7元的票据,2009年7月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药费144.6元的票据,检查费24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19、2009年7月21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挂号费5元的票据,2009年7月24日汝城县人民医院西药费22.5元的票据,氧仓、脑电费340元的票据,门诊治疗费50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20、2009年8月3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挂号费、诊查费5.5元的票据,2009年5月14日眼科挂号费、诊查费2.5元的票据,2009年5月4日叶某香的治疗费18元的票据,2009年5月6日眼科挂号费、诊查费2.5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21、2009年5月4日门诊西药费202.71元的票据,门诊治疗费13元的票据,叶某香治疗费20元的票据,2009年5月15日中草药120.48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22、2009年5月14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4元的票据,2009年5月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药费249.6元的票据,西药费31.4元的票据,检查费23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23、2009年5月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4元的票据,检查费320元的票据,检查费5元的票据,2009年5月14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药费249.6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在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24、交通费票据30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0张,欲证明原告叶某某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600元,保险10元。

2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500元的票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叶某某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900元。

被告兼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违背,2009年4月2日是被反诉人无故动手持棍殴打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致使反诉人住院治疗,并因治疗外伤所需注射青霉素等西药,导致被反诉人被迫将怀孕7周的孩子打掉,给反诉人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被反诉人的伤害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x.52元,其中医疗费1550.12元,交通费163元,误工费931.2元,护理费931.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双眼六级残疾的结果是原告的视网膜脉络膜病变造成的,而造成此病变的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眼伤是由被告打伤所致,因此,原告的眼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入院检查时眼睛没有受伤,法医学活体检验时也无眼睛受伤的记录。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应由原告对本案中所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住院病历一份六页,欲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全休两周。

2、被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的伤情。

3、被告的人流手术证明,欲证明被告被迫人流,全休14天。

4、被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988.12元,CT费220元,B超费60元,放射费62元,欲证明被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5、被告的日用药品清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要用到头孢他叮,对小孩有很大的影响,导致被告要做人流手术。

6、交通费票据158元,法医检验费5元,欲证明被告想去作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法医检验费。

7、人流手术费发票220元,欲证明被告因流产而花费220元医疗费。

8、被告伤情照片,欲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分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是行政关系,与本案无关;说是被告引起打架的,与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打被告,第二次打架也是由原告先拿工具打被告,被告并没有入原告的家,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过错在原告。本院认为,这三份询问笔录都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是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陈述的,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询问笔录制作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打倒后还压在被告身上,也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流产也是原告造成的,第二次打架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没有进入原告家中打架,第二次打架也是原告先动手。本院认为,关于打架的过程,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但被告第二次打架时是否进了原告的家,只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这部分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确定其证据效力,其他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朱某乙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明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某乙的陈述客观真实,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取得证据的途径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朱某心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构成六级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构成六级,是因为视力下降,其致残的原因是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引起的,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可因外伤、内分泌疾病等多种原因引起,目前尚难确定其致病原因,因此,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构成六级是被告打伤所致的,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单位盖章,是虚假的。且在这两个医院看病的时间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的时间重叠,是矛盾的。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说眼睛受伤,也没有眼睛受伤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汝城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除了病历外,还有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15、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相矛盾,擅自去检查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到条件更好的医院去检查确诊病情也是很正常的,且还有相关的交通车票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是李子翔的,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购药的,无购药清单,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外伤或者其他伤所需。本院认为,除了2009年7月6日的24元在眼视光学中心用于眼科检查的费用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外,其他三张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与在县中医院治疗并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且无医院盖章,有一张发票还是叶某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了2009年8月3日5.5元法医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外,有两张是眼科检查费,有一张是叶某香的,这三张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一张2009年5月4日叶某香的20元治疗费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外,其余三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没有用药清单,没有检查单,不能证明是检查外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号、X号证据的八张单据都是检查和治疗眼睛的,而不是检查和治疗外伤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时间不符,与人数不符,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为治病,去韶关一次,去郴州五次,每次的车票与治病、检查的票据相吻合,每次去是两人,其中一人陪护。但2009年5月6日去郴州的都是去检查和治疗眼睛的,这次的车费77元应予剔除,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600元,剔除77元后,本院认可523元。意外伤害保险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治疗伤情所需。本院认为,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400元鉴定费,因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00元,因该鉴定就目前来讲,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全休两周有异议,只是休息两周。经审查,在出院医嘱里记载的是继续休息两周,本院认为,就是全休两周,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流产,不是在打架时当场流产,而是在打架后的十三天进行的人工流产,也没有证据证明流产与打架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头孢他叮是否对胎儿有影响要有医学鉴定,派出所当时也提出作鉴定,但被告没有去作。本院认为头孢他叮是否对胎儿有影响要以医学鉴定为依据,现在被告未提供这方面的依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医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4月30日到郴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有门诊发票为证,相应的交通费也应该确认其证据效力。但2009年5月4日的交通费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因此,对(6)号证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是84元的票据。

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流与跟原告打架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不出被告的人流与原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做人流的费用就不能由原告来承担,因此,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丙原有矛盾,也打过架,2009年4月2日中午1时许,被告朱某丙背着小孩端着一碗饭在村里良家空坪上边吃边逛时,看到原告叶某某在附近,便用污言秽语指桑骂槐地骂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某听后便在袁同英家门口拿了根棍对着被告的小腿打了一棍,棍打断了,双方就互相厮打,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和脸部,被告朱某丙叫人把小孩解下,原告叶某某顺势抓着被告的头发把被告扯倒在地上,并把身体压倒在被告身上,双方在地上扭打成一团,后在众多旁人的救架下,双方才放手停下。双方对骂一阵后就各自回家了。到了下午3时许,被告因中午打架打输了便想到原告家讨要医药费,被告口气不好,一路骂去,并带去一根杉木棍,在原告的家门口,双方又发生打架,被告发现原告不舒服就走了。后原告叶某某打电话他老公朱某乙,朱某乙叫人把原告叶某某送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汝城县中医院对原告叶某某入院诊断情况: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情况: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球挫伤,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营养、休息,不适随诊。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叶某某先后还到广东粤北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汝城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性质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叶某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致残原因是视网膜脉络膜病变,但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可因外伤、内分泌疾病等多种原因引起,目前尚难确定致病原因。原告叶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7348.86元,去广东粤北人民医院检查费494元,去郴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2085.99元,交通费53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专门到郴州检查和治疗眼睛的费用955元,交通费77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叶某某生有一男孩朱某甲即本案的另一原告,X年X月X日生。被告朱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4月4日至4月8日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宫内妊娠。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宫内妊娠。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共用去医疗费1330.12元。去郴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5元,交通费79元,一共84元。被告朱某丙因怀疑治疗外伤用了头孢他叮对胎儿有影响,自己决定到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实施了人流手术,该站建议全休14天,用去医疗费220元。被告朱某丙现有两个小孩,儿子朱某涛,9岁,女儿朱某菲,1岁。被告朱某丙此次怀孕未取得准生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朱某丙是同村X组人,在生活上本应互相关照,在交往中应该互相尊重和友好,共创和谐美好的邻里关系。但是,被告朱某丙将一些捕风捉影的事情无端辱骂原告叶某某,引发本案纠纷,存在过错,2009年4月2日,第一次打架结束后,又带着杉木棍主动到原告家门口挑衅,引发第二次打架,并造成原告叶某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叶某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在遭到被告的辱骂后,不是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是采取用棍打的过激行为,将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并将被告打伤,原告叶某某对被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本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之所以作为原告,是因为他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叶某某的抚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因原告朱某甲未参加打架,对于被告朱某丙的损失,原告朱某甲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有:汝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7348.86元,广东粤北人民医院检查费494元,郴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2085.99元,交通费53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13元/天×46天=1339.98元;护理费29.13元/天×46天=13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6天×2=1104元;营养费可适当考虑2000元,合计x.81元。对于原告叶某某提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04.2元/年×20年×50%=x元,精神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费3377元/年×9年/2=x.5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500元,因都是原告叶某某的眼睛视力模糊构成六级伤残派生出来的费用,而原告叶某某眼睛视力模糊构成六级伤残目前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是被告朱某丙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这些损失就现有证据来讲,不能作为原告叶某某和朱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另外,还有原告叶某某专门到郴州检查和治疗眼睛的费用955元,交通费77元,合计1032元,也不能作为原告叶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待原告叶某某眼睛视力模糊构成六级伤残,其致病原因确定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叶某某的误工费只计算了住院期间,虽然原告叶某某在出院时的医嘱是继续治疗,注意营养,休息,不适随诊,但未明确休息的时间,因此,难以确定休息时间,也就不便另行计算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关于被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30.12元,去郴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5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29.13元/天×18天524.34元,护理费29.13元/天×4天1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天×2=96元,营养费可适当考虑400元,合计2550.9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打架而被迫流产,无证据证实被告去做人流手术与跟原告叶某某打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因流产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因流产医疗费220元,流产休息14天的误工费,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承担70%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x.81元,被告朱某丙赔偿70%,即x.89元×70%=x.07元;原告叶某某自负30%,即x.89元×30%=4993.74元.

二、被告朱某丙经济损失2550.98元,原告叶某某赔偿70%,即2550.98元×70%=1785.69元;被告朱某丙自负30%,即2550.98元×30%=765.29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朱某丙尚应赔偿原告叶某某9866.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叶某某负担448元,被告朱某丙负担58元。反诉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叶某某13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述雄

二O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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