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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李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供暖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李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欠费金额为7305元,为保证供暖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7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纸质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被告所有的丰台区银地家园X-X-X室房屋系跃层结构,产权证面积为121.75平方米,二层有一独立房间(面积8.4平方米)无供暖设备设施,该房间正下方即一层设计为厨房,系供暖管线系统末端,因此从客观上讲该房间并未享受供暖服务。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只是在供暖计量面积上有异议,希望原告尊重客观事实,对没有供暖设备设施的二层独立房间的8.4平方米面积予以核减,以核减后的113.35平方米作为供暖费缴纳基础面积。被告同意支付无争议面积的供暖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X-X-X号房屋系李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其所在的银地家园小区供热锅炉房于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交由供暖所管理,全面负责供暖运行及供暖费收缴工作。此外,根据北京环保方针,该锅炉房于2007年进行了清洁能源改造,现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现供暖所主张李某尚欠2007及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730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承诺书、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李某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暖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供暖关系,其提供供暖服务后,李某应当按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3]X号《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应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21.75平方米,因此李某关于因该套房屋有8.4平方米的独立房间无供暖设备设施,故该部分面积应从计费面积中扣除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供暖所要求李某支付2007及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七千三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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