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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水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李金珠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楼X-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尚欠2006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431.68元。现要求燕山水泥公司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燕山水泥厂(甲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服务所(乙方)签订《供暖收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第四条约定: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费签证单》,该供暖费签证单载明,供暖单位: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用户姓名:李金珠;住址:马家堡X楼X-X号;所在单位:燕山水泥厂;使用面积:48.3。该供暖费签证单在付款单位处盖有北京市燕山水泥厂财务专用章。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服务所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北京市燕山水泥厂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供暖形式证明、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供暖费明细表、关于调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国工商企业资信网查询单、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供暖所与燕山水泥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丰台供暖所为燕山水泥公司职工李金珠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燕山水泥公司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现丰台供暖所按照约定要求燕山水泥公司给付拖欠的200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2431.68元,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燕山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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