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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刑一终字第62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川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怀清,四川乐山伏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毅,四川乐山伏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为劫取本村村民陈富贵的钱财,于1999年11月23日11时许,趁陈外出干农活之机窜至陈家,张某某在外“放哨”,彭某甲翻墙进入陈家堂屋,将由张某某事先购置的两包鼠药投入陈剩菜碗内。随后,二被告人在附近一废弃房内窥视。2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潜入陈家,见陈已中毒倒在院坝内。恐陈未死,张某某戴上手套探试陈面部,并用木棒敲击其头部。二被告人在陈家劫得现金500余元、共计金额(略)元的存折6张及电工工具、手表、雨伞等财物。分赃后,彭某甲在张某某的指使下,持尖刀挖去陈富贵双眼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是张某某提出犯意并购买鼠药,事前的目的不是要毒死陈富贵,而是为了偷一点钱,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甲是在张某某的指使下投毒杀人并挖去被害人的双眼,系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是彭某甲指使其购买的鼠药,且事前并不知鼠药是用来毒杀陈富贵的;在作案中,也没有指使彭某甲挖被害人的眼睛,是彭某己的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杀人目的是为了劫取钱财,杀人只是为获取钱财而采取的一种暴力手段,故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具体投毒及其他严重行为,应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共谋将本村村民陈富贵杀害后劫取其钱财,并由上诉人张某某购置了鼠药“毒鼠强”两包伺机作案。1999年11月23日11时许,二上诉人趁陈外出于农活之机窜至陈家,张某某在外窥探,彭某甲翻墙进入陈家堂屋,将两包鼠药投入陈剩菜碗内。随后,二上诉人在附近一废弃房内窥视。16时许,二上诉人看见陈富贵返家,不久,听到陈的呻吟及挣扎声。天色黑尽后,二人于21时许再次潜入陈家,见陈已中毒倒在院坝内。恐陈未死,张某某戴上手套探试陈面部,并用木棒敲击其头部。随后,二上诉人在陈家翻寻财物,劫得现金500余元、共计金额(略)元的存折6张及电工工具、手表、雨伞等财物。分赃后,二上诉人将陈尸体抬到室内床上,彭某甲在张某某的指使下,用尖刀挖去陈富贵双眼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1999年11月25日12时,井研县X乡X村民罗平向马踏派出所报称:其叔叔陈富贵死于家中,死因不明。

2.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对陈富贵的尸体进行检验(井研县公安局〈2000〉X号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陈富贵系中毒死亡,死后被人挖去双眼球,属他杀。

3.将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瓜菜、米饭及尸检中提取的陈富贵胃内容物送交四川省公安厅检验,在上述物品中均检出鼠药毒鼠强的成分。

4.证人彭某乙证实:1999年12月22日晚,彭某甲到其家欲将一只琼花牌怀表送给彭某英,并声称他与张某某一起用鼠药把陈富贵毒死后,在陈家找到两万多元的存折、现金和怀表等物品。

5.证人王某群(被告人张某某之母)证实:案发后,张某某把被害人陈富贵的一块琼花牌手表交给王,王将该表埋在自家屋外。

6.提取笔录证实: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彭某甲家中提取雨伞,单刃尖刀各一把,在彭某英处提取琼花牌怀表一只;在上诉人张某某家中提取琼花牌手表一只,改推四把及手钳、梅花扳手、活动扳手各一把。又经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物品中,彭某甲指认尖刀是其带到作案现场并用于挖被害人眼球的工具;其余物品经被害人陈富贵胞弟罗德银、邻居范绍川辨认,确认为陈富贵家中物品。

7.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供认:经共谋后,由张某某购置鼠药,并于1999年11月23日由彭某甲将鼠药投入陈菜碗内,致陈中毒死亡,二人在陈家翻找后劫得价值两万余元的现金、存折、电工工具等财物。彭某甲在张某某的指使下用尖刀挖去被害人双眼球的事实,彭某直供认不讳,上诉人张某某亦曾供认。

以上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举证后,经当庭质证,被一审法庭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上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排他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在上诉中互相推诿对方首先提出犯意,是本案从犯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上列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彭某抢劫后挖去被害人双眼的行为是受张某某指使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共谋杀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二上诉人以投放毒药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彭某甲参与共谋并直接投放毒药致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虽未直接投放毒药,但其参与共谋并购置毒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放哨”并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又指使彭某甲挖去被害人双眼球,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严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上诉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彭、张各为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不符,不能成立。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特征及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概念不符,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静宏

审判员王调书

代理审判员徐昌武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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