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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张某乙、邹某荣等单位合同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昌刑初字第39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平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现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杨某某,男,45岁,生于195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四川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出纳员,家住(略),因涉嫌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四川达州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34岁,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会计。家住(略),因涉嫌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四川巴中兴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平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犯单位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威在华、代理检察员王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修建南国大厦、建房过程中,该公司以对外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形式出售商品房,在售房中,由经理杨某某订价,在法人代表栏内签名,出纳员张某乙签订合同,安排楼层,会计邹某某开收款收据、做帐。将52套住房重复签订合同出售为104套,除已退款外,尚有已签订合同的36户既无住房又无钱退回预交款(略)元。被害群众强烈要求政府解决,造成社会不稳定,同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单位任经理期间,采取伪造钢材发票和立假借据、假证明,虚报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邹某某在签订合同中没有实际履约能力,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已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责任;对张某乙、邹某某应按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邹某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律师辩称:重复签订售房合同属实,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原因有部分购房户未按约定交款;加之民营企业管理混乱,安排楼层造成交错,在发现后,主动退还售房款60余万元,对下余部分仍有偿还能力,本案应属经济纠纷案件,不应以犯罪论处。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是经主管单位出文改制后买断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存在有职务侵占罪的问题。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辩护称:重复售房的情况属实,但我仅是杨某某手下的一名打工者,一切听命于杨某某的指挥和安排,为保饭碗,不得已而为之。本案应属经济纠纷案件,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辩护称:多售住房的情况属实,我一直认为建筑建材公司是杨某某买断经营的私营企业,一切听从于杨某某的安排和指挥,开票、做帐、代保管法人印章是公司安排给我的工作,但对公司的一切事务我并无决策权。我个人并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我对此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同年10月9日平昌县计委以(96)X号文件下达了该单位全额集资,总投资206万元,建筑面积为6883平方米的投资计划。被告单位于1996年8月1日、1997年5月25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本单位的第八经理部和第五经理部,双方约定1997年8月20日和1998年4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该建筑工程名称为“南国大厦”。1998年3月6日,平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平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出具了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意该单位对社会销售商品房8套,总面积为903平方米(其中126平方米的5套,91平方米的3套)。该南国大厦设计共十一层楼,三个单元,共有住房52套。1997年1月,该建筑物修建到二层楼时,被告单位以每平方米430元—520元的价格对外预售商品房。在售房中,被告单位分工由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负责定价、签字及全面工作;由出纳张某乙收款、安排楼层;会计邹某某开票、记帐。因房子未建成,预购房的人员少,严重缺乏资金投入工程。199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邹某某、何才昌(施工员)等人在办公室摆谈中,何才昌建议说:“好楼层可以重售,先把钱收起来,房子修好后,大不了退款付息。”邹某某持不同意见,杨某某表示默认。在以后的售房过程中,被告单位基本上应购房者的要求,但隐瞒已签订合同出售的事实,又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造成个别好楼层商品房一套对外重复签订5份合同之多,被告单位将实有的52套商品房,对外销售104套(实有销售合同101份)。其中:杨某某经手59份合同,张某乙经手12份合同,张某乙、邹某某共同经手30份合同。重复售房52套,多收售房款(略)元(其中包括:潘兰英等11户书面申请退房户的预交金额24万元;被告单位在售房中因未按约定交款而函告取消购房资格的张杰、王忠良等9户购房款(略)元;被告人张某乙交购房款8000元;张某乙之父张仕朝预交购房款(略)元)。在售房中(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由于购房户知道受骗后,向有关部门强烈反映,被告单位主动清退售房款(略).6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又清退了购房款(略)元。下余(略).4元的重复售房款至今无力退还,且造成现有36户购房者既无住房又无钱退的社会不稳定现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查明:

在1997年度中,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找发票为其报帐。被告人张某乙分次找来“四川省达县地区钢材(含有色金属)市场专用发票”二份和“四川省平昌县商业批发统一发票”一份,邹某某在场,张某乙持笔,采取上下联套写的方法,将供方存根联写成“元山乡中学”、“华严”,将报销凭证联写成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以购各种型号钢材及本单位购砖的名义,从中虚报支出(略)元。199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打白条在财务室报支有关部门婚丧开支和业务费用开支(略)元。1996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授意其子杨某,以“严肃”、“张洪斌”的名义,到万源、渠县、广元等地联系业务为名在本单位财务室借款(略)元,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签上“同意借支”等字样后将款借走。1997年4月和199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郭永川的名义,到成都联系工程为由由杨某某签字后,在财务室借现金(略)元和(略)元,至今未予报帐。1995年12月、199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又以陈志友的名义,到成都雅安等地出差为由,由杨某某签字后,在财务室借现金(略)和(略)元整,至今未报帐。199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白条收冯联科购房款5000元整,然后以支李某法律服务费和支地建筑业协会的名义用白条予以报帐。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具白条暂借到平昌县看守所工程款(略)元,至同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前未予报帐。

同时查明,在1998年7月10日,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的主管局(即县X镇企业局)以(1998)X号文件作出“关于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由集体改为民营的决定”由主管局与被告单位签订了由集体经营改为民营经营的协议,双方协定:建筑建材公司改为由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民营企业,改制后,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统计口径、费用解交渠道不变,经营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某承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对人员安置等问题也作了协定。1998年6月1日,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换被告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爵,注册资金57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经营方式为建筑等。

针对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亚.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报告和县计委的批文。2.平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房委托书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售房许可证均同意对外售房8套,其他的均应视为不合法行为。3.被告单位对外售房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记帐凭证。4.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证人苗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售房中,为了筹措资金,采用何才昌重复售房的建议,证明被告单位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5.有立案前后的退款依据,对立案前被告单位主动退还的不应认定,但立案后退款应当予以认定。6.有被告单位对三被告人在售房中的职责分工。7.有购房户的退房申请书和被告单位取消部分购房资格的通知或信函及张某乙父子所交购房款的依据,对主动申请退房和取消购房资格的及张某乙父子二人的购房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8.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张某乙、邹某某的讯问笔录,同一号码发票上下联不同单位,不同金额和记帐凭证相印证。9.有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某的证言证实严肃、张洪斌的借条是杨某某授意所立假借条。10.公诉机关在庭审上出示的被告人杨某某以郭永川、陈志友的名义借款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力,不予认定。11.被告人杨某某打白条收冯联科购房款有冯联科、冯联学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12.被告人杨某某打白条在看守所暂借工程款,既未入单位帐务,又无证据证明开支去向,应予认定。13.被告单位在主管局1998年元月作出改制决定后,在同年的6月1日更换工商管理登记时仍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证明了被告单位仍应是集体经济,不应是民营经济。

上列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单位以重复售房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略).4元(含立案后退款(略)元),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侵占(略)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明知其设计、修建只有52套商品房,对外只能售8套的情况下,以隐瞒事实真相,采取重复售房的方式,故意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多次定价签订重复售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实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在重复售房过程中,积极参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单位任经理期间,采取制作假发票。授意他人出具假借条、假证明、虚报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其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该企业属改制后的民营企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重复售房是一种经济纠纷案件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辩称,作为公司一名职工,一切听命于经理安排,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应予支持。邹某某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理。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昌县建筑建材公司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在二000年十一月底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34英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电脑(深圳产)一台、红木椅子一套。总刑期十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34英寸“王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电脑(深圳产)一台、红木椅子一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一年九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井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正美

审判员陈永奉

审判员雷波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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