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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分行)、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时尚x五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群、赵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吴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东林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分行)、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猎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猎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9日一审原告猎豹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29日凌晨,广发行郑州分行派出多人冲击我公司仓库,将属于我公司所有的11台猎豹牌商品汽车(价值215万元)全部强行开走,我公司保安人员坚决阻拦制止,并要求解释原由,广发行郑州分行均不予理会。其中广发行郑州分行在强行开车中还将我公司一辆汽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烂。针对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公然侵权行为,我公司当即与广发行郑州分行进行交涉并要求立即返还被抢车辆,而广发行郑州分行却以11台汽车已被质押为由拒绝返还。经核查,我公司从未将属于自己所有的11台猎豹汽车交与任何某质押,广发行郑州分行也没有任何某据证实我公司曾将11台猎豹汽车交与其质押。我公司认为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属于我公司所有的11台猎豹汽车以质押为由强行开走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发行郑州分行立即将开走的11台猎豹汽车完好无损的返还给我公司,如汽车因广发行郑州分行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坏或灭失,则请求判令广发行郑州分行承担相应或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广发行郑州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4年10月19日广发行郑州分行公司银行三部(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向捷成公司贷款1296万元,捷成公司以其79辆汽车作为动产质物向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质押。同日,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向捷成公司发放贷款1296万元。捷成公司向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出具“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9日库存车辆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有发动机号、车架号、备注(存放位置)等。在该明细表的尾部加盖有“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情况属实2004.10.19朱妍”字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对2004年10月19日库存车辆明细表尾部猎豹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二、2004年10月19日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广发行郑州分行抵质押动产管理中心与捷成公司签订《抵(质)押物品看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质押物存放于郑州市107国道东林河路北侧;验收内容及标准:对质物进行确认、分类、数量、金额;验收方法及时间:04.10.19,盘存,对合格证;看管形式及要求:驻勤等。捷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107国道东林河路北侧。猎豹公司租借捷成公司的场地办公,即猎豹公司的营业场所也为郑州市107国道东林河路北侧。三、2004年8月30日,捷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关于在广发行郑州分行办理贷款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该行办理人民币贷款1300万元,用于购进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猎豹汽车,以自有商品汽车作为质押。四、2005年6月29日广发行郑州分行派人将存放在郑州市107国道东林河路北侧的23辆猎豹汽车开走。五、2004年9月1日,捷成公司向猎豹公司借汽车合格证30份,后捷成公司购买了其中的19辆。就剩余的11辆,2005年3月2日,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猎豹公司发出《承诺书》,载明“今代表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付车款贰佰壹拾万元整(x),用于购入猎豹汽车壹拾壹辆”。2005年6月3日杨某某又向猎豹公司发出《承诺书》,载明:“今承诺于2005年6月13日前,归还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11辆合格证,或以贰佰壹拾玖万元人民币买断该11辆车所有权,特此承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猎豹公司认为,其借给捷成公司汽车合格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捷成公司的实力,为了向银行贷款,以借款融资购车;同时也是为了证明捷成公司有车辆的合法来源,捷成公司可以对这些借来的车辆进行销售。由于捷成公司已经购买了所借30辆汽车合格证中的19辆汽车,捷成公司又向猎豹公司承诺归还或购买该剩余11辆汽车,因此,可以推出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广发行郑州分行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作为广发行郑州分行的下属职能部门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捷成公司认可已得到该笔贷款,事后广发行郑州分行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由于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捷成公司对所借猎豹公司合格证并承诺购买的汽车有处分权,其与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广发行动产管理中心与捷成公司根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抵(质)押物品看管合同书》,对约定的质物进行了移交,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善意取得了质物的实际占有,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质权,故广发行郑州分行对本案所涉车辆行使质押权并无不当。猎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猎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猎豹公司负担。

猎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未就11辆猎豹汽车建立任何某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价款和交付车辆。捷成公司借用汽车合格证,并未借用汽车,猎豹公司也从未允诺捷成公司可以对汽车进行销售。二、11辆猎豹汽车始终在猎豹公司仓库和停车场保管,捷成公司不可能将汽车作为质物移交给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占有,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明知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在同一住所地办公,在质押物清单上盖的捷成公司私刻的猎豹公司公章,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未对印章核对,也不向猎豹公司了解,显然是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取得。三、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系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内设部门,未获得任何某权,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为无效合同。因质押物未转移给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占有,故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未生效。即使生效,也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请求判令广发行郑州分行赔偿11辆汽车车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由广发行郑州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广发行郑州分行辨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捷成公司向猎豹公司借了30份合格证,捷成公司付了19辆车款,尚欠11辆车款未付,猎豹公司在一审法院承认与捷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承认借给捷成公司合格证是为了融资,承认捷成公司可以销售这些车。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及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成立,且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长期合作,故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因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猎豹公司为避免损失而起诉广发行郑州分行。二、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广发行郑州分行依法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广发行郑州分行已合法占有质物,捷成公司将合格证、钥匙交广发行郑州分行占有,且广发行郑州分行委托郑州市保安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并有杨某某证言证实,故广发行郑州分行系善意占有质物,猎豹公司认为广发行郑州分行有恶意,应由其举证证明。三、猎豹公司称广发行郑州分行将车已卖掉,而实质上广发行郑州分行取得的是质权,而非所有权,经捷成公司授权处置了车辆。捷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在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2005年10月13日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车)全部都交给广发行。车在我们院里,由广发行派人管理”。“这枚章(指加盖在‘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月19日库存车辆明细表’尾部的‘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广发行要求我公司加盖的,主要是为确认车辆金额。2006年12月11日杨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当时广发行进驻看管车辆后,猎豹公司也很配合,都是为了把市场做大。猎豹公司知道这11辆车我公司已质押给广发(行)了。同时借合格证时也讲是为了进行质押。……我借30个合格证时就已向猎豹公司讲了是为了进行抵押(质押)。……质押时未告诉广发行这11辆车没有付款”。猎豹公司在2007年2月1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杨某某上述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其(杨某某)应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言大部分内容是虚假的,如他说广发行的车辆质押后,猎豹公司很配合……都是虚假的。我们的车辆一直是由我们自己保管”。猎豹公司在回答一审法院所提问题“你(公司)为何某给捷成(公司)30个合格证”时称:“是为证明其有合法的车辆来源,可以销售,其本身不能证明所有权,只能作为质量保证。捷成公司借合格证,其当时说是准备去中信银行贷款,为向银行证明其实力,以借款融资购车”。2007年8月13日二审质证时,猎豹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审判长问话时,书记员记录不完整。我说这句话是为了证明,给其合格证,捷成(公司)借到款后,就能买到车并销售”。广发行郑州分行则认为,“猎豹(公司)借给捷成(公司)的是车辆,也借了合格证,也承认可以买卖车辆,证明捷成(公司)有处分权”。2、在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期间,即2007年2月1日,广发行郑州分行提供了其对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授权时间为2004年3月,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人民币信贷业务,以证明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猎豹公司认为该《授权书》为无效授权委托。3、2005年捷成公司与开封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恒兴公司向广发行郑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x元后,捷成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汽车及合格证的所有权由恒兴公司享有,捷成公司授权广发行郑州分行将该部分汽车及合格证直接交付恒兴公司。杨某某称恒兴公司已代捷成公司偿还了贷款,广发行郑州分行应该将汽车交给了恒兴公司。广发行郑州分行称汽车已移交恒兴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猎豹公司认可借给捷成公司车辆合格证是为证明捷成公司有合法的车辆来源,可以销售,猎豹公司明知捷成公司借合格证准备去银行贷款融资购车,仍将车辆合格证借给捷成公司,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猎豹公司发出的《承诺书》,承诺归还所借的汽车合格证或出资购买汽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即由于捷成公司已经购买了所借30辆汽车合格证中的19辆汽车,捷成公司又向猎豹公司承诺归还或购买该剩余11辆汽车,因此,可以认定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捷成公司有权处分上述11辆汽车,广发行郑州分行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对上述质物行使质押权不存在善意、恶意的问题。猎豹公司上诉称其与捷成公司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广发行郑州分行对本案争议的11辆汽车行使质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虽系广发行郑州分行内设职能部门,但广发行郑州分行在合同签订前对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有授权,允许其向企业法人经营人民币信贷业务,猎豹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广发行郑州分行履行了义务,也行使了相应权利。即使广发行郑州分行对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无相应授权,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作为广发行郑州分行内设职能部门,其与捷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广发行郑州分行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即事实上已对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借款合同》即为有效。故猎豹公司上诉称因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系广发行郑州分行的内设部门,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捷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广发行动产管理中心及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是关于79辆汽车的质押合同,因捷成公司对79辆汽车均系有权处分,故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且质物已交付,亦应为有效合同。猎豹公司上诉称广发行郑州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未生效及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猎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猎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猎豹公司和捷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捷成公司未取得涉案汽车的所有权。首先,该涉案车辆系猎豹公司所有。在2005年6月29日凌晨三点被广发行抢走之前,一直处于我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由我公司占有保管。其次,汽车合格证只是证明汽车本身的质量、性能、型号等方面的证书,不具备权利归属性。猎豹公司出示汽车合格证给捷成公司是为了证明该系列猎豹汽车的品质,根本不知道捷成公司扩大汽车合格证的使用范围,将属于猎豹公司的汽车合格证“质押”出去,贷款诈骗成功。再次,猎豹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捷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11台猎豹汽车的销售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至于其他19台猎豹汽车的买卖与本案没有任何某联性。这11台猎豹牌汽车一直处于猎豹公司的仓库保管之下,从未销售他人,汽车的钥匙、发票等也一直在我公司处存放。捷成公司对上述车辆根本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也没有处分权。二、广发行郑州分行银行三部与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用于质押的动产必须是出质人所有或合法占有。而本案所涉车辆捷成公司既未取得所有权,也未合法占有。因此,捷成公司无权用上述车辆用于质押。其次,质物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在本案中,债权人广发行郑州分行银行三部既未实际占有涉案的11辆汽车,也未占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凭证。上述车辆在被被申请人抢走前一直为猎豹公司占有。因此,质押合同不生效。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广发行郑州分行没有依法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质权,其非法占有猎豹公司所有的11台猎豹牌汽车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立即返还11辆猎豹牌汽车或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广发行郑州分行辩称,一、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捷成公司取得了涉案汽车的所有权。猎豹公司负责猎豹汽车在河南的销售工作,捷成公司是猎豹汽车的经销商,双方的目的是销售汽车。仅在2004年1月至12月猎豹公司就预收了捷成公司将近200台车款,这足以证明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猎豹公司自认“借给捷成公司汽车合格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捷成公司的实力,为了向银行贷款,以借款融资购车,捷成公司可以对这些车辆进行销售”;既然捷成公司可以销售涉案汽车或向银行贷款融资,证明猎豹公司向捷成公司交付了汽车。猎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捷成公司承诺书可以说明,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猎豹公司根据其与捷成公司的交易习惯和对捷成公司的信任,将30个合格证及其对应的30辆汽车、车钥匙交付给捷成公司,后捷成公司支付19台车款,剩11台车款未付,猎豹公司在得知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为避免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第二、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的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刘忠喜的证言中看出本案涉及的11台汽车捷成公司已移交广发行郑州分行占有,因此,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广发行郑州分行的质权押已设立。请求驳回猎豹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捷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就讼争车辆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1、从双方交易关系看,捷成公司是猎豹公司的销售商,猎豹公司一直同意捷成公司购买猎豹公司车辆并进行销售。

2、从本案的交易过程看,对于讼争车的11辆车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捷成公司承诺“于2005年3月29日向猎豹公司付车款210万元,用于购入汽车壹拾壹台”及猎豹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分析,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已经达成了以210万购车的合意。后捷成公司再次承诺“于2005年6月13日前归还猎豹公司11个合格证或以贰佰壹拾玖万元买断该11台车所有权”,说明对讼争的11辆车价款变更为219万元,对于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方式,捷成公司承诺要么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要么退还11辆车的合格证以解除此次买卖。

从捷成公司与猎豹公司的交易关系及上述交易过程分析,对本案讼争的11辆车,猎豹公司与捷成公司已经达成买卖汽车的合意,并交付了合格证,只是约定了货款不能及时支付时应退还合格证。

3、从对讼争11辆汽车权利的控制来看,本案中讼争的11辆汽车停放在捷成公司与猎豹公司共用的停车场内。猎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借合格证的目的就是证明捷成公司实力,以便捷成公司能够到银行借款融资购车”。猎豹公司明知捷成公司利用这些合格证进行融资,仍将11辆汽车的合格证及车钥匙交付给捷成公司,说明猎豹公司认可捷成公司对车辆进行融资过程中的处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捷成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了此11辆汽车。

二、关于广发行郑州分行能否取得讼争11辆汽车的质权问题。捷成公司和广发行郑州分行订立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对于捷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11辆汽车,猎豹公司通过转让车辆控制权及配合捷成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认可了猎豹公司的质押处分行为。猎豹公司提交的猎豹公司保安刘忠喜的证言显示,广发行郑州分行在捷成公司与猎豹公司共用的停车场派驻有看管人员,持有讼争车辆的钥匙,系用钥匙起动汽车后开走了23辆(包括讼争的11辆)汽车。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陈述中称广发行郑州分行派人进驻看管车辆后,猎豹公司也很配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捷成公司不但订立了质押合同,而且转移了质押汽车的占有与控制权。在广发行郑州分行对讼争的汽车、汽车合格证、汽车车钥匙能够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广发行郑州分行依法取得了讼争车辆的质押权。

综上所述,猎豹公司将每台车辆仅有一份的合格证交于捷成公司进行融资,捷成公司融资后未依承诺支付车辆价款,造成了猎豹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捷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行郑州分行对猎豹公司认可捷成公司融资处分的11辆汽车享有质押权,其依法行使质押权的行为不构成对猎豹公司的侵权行为,猎豹公司要求判令广发行郑州分行构成侵权从而承担返还原物或承担赔偿相应价款及损失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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