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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仝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仝某万、仝某丁、新安县五头镇蔡某村蔡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蔡某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仝某甲(又名仝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仝某乙(又名仝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某丙(又名仝某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仝某丙之弟。

仝某丙、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X镇X村蔡某村X组。

代表人:仝某戊,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仝某甲、仝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仝某万、仝某丁、新安县X镇X村蔡某村X组(以下简称蔡某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仝某甲、仝某乙,被申请人仝某万、仝某丁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某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万、仝某丁于2004年4月15日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4月21日蔡某村X组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经村、组干部和群众同意,将应退地户仝某甲、仝某乙的二份地分给了二原告,二原告自2002年4月一直经营。请求判令:1、确认仝某万现耕种的路南地0.5亩,仝某丁现耕种的坟两边地、庙后地两块共0.95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蔡某村X组继续履行与其二人的承包经营合同。

原审第三人仝某甲、仝某乙于2004年5月13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独立请求:1、仝某万、仝某丁返还土地;2、仝某万、仝某丁赔偿因强占耕地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蔡某村X组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三十年耕地延包合同书。2、2002年4月21日五头镇X村长焦德刚和原蔡某村X组长仝某头组织蔡某村X组部分群众召开了群众会,研究调整仝某甲、仝某乙、仝某子退地、仝某万、仝某丁得地问题,该次会议没有经蔡某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按照土地承包程序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3、仝某甲承包的庙后地0.75亩,仝某乙承包坟西边地0.2亩自2002年4月21日起由仝某丁耕种,仝某乙路南地0.5亩由仝某万耕种。4、仝某甲于2001年转为公办教师,仝某乙女儿仝某环出嫁后在五头镇X村尤北组已分有责任田。仝某万、仝某丁系原蔡某村X组长仝某涛(又名仝某头)之子。2002年4月蔡某村X组将仝某甲和仝某乙家二份责任田调出给仝某万、仝某丁,没有经半数以上村民联名提议,系个别村、组干部及群众意见,没有群众大会表决情况记录和群众签名。5、2003年五头镇小麦亩产297公斤,玉米亩产438公斤;2004年小麦亩产293公斤。小麦市场价每公斤1.76元,玉米每公斤1.30元.6、2003年12月25日,新安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仝某甲、仝某乙与仝某万、仝某丁土地争议纠纷做出裁定,仲裁决定仝某万、仝某丁返还仝某甲、仝某乙耕地,并补偿相关损失。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某村X组X年4月21日将仝某甲、仝某乙1.45亩承包地调整给仝某万、仝某丁耕种,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行为属越权发包,应视为无效行为。仝某万、仝某丁系原发包方代表人仝某头之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仝某万、仝某丁要求确认自己耕种仝某甲、仝某乙的承包地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小调整”的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蔡某村X组土地小调整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属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仝某万、仝某丁非经合法途径取得他人土地经营权,应依法予以返还,第三人仝某甲、仝某乙要求仝某万、仝某丁归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仝某万返还仝某乙(路南地)耕地0.5亩;二、仝某丁返还仝某乙(坟西地)耕地0.2亩,返还仝某甲(庙后地)耕地0.75亩;三、仝某万从2002年4月21日起每年补偿仝某乙占用耕地费100元;四、仝某丁每年补偿仝某乙占用耕地费40元,补偿仝某甲占用耕地费150元;五、驳回仝某万、仝某丁及仝某甲、仝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仝某万负担250元,仝某丁负担480元。

仝某万、仝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非法仲裁裁决作为本案证据,仝某甲、仝某乙对其自愿退回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承包权,我们得地、种地是合法的,且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请求依法改判我们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驳回仝某甲、仝某乙的请求。仝某甲、仝某乙答辩称,1998年我组进行土地延包,我们已连续交纳了五年的农业税。2004年4月我组动地,是在仝某万、仝某丁之父仝某头作组长期间,该行为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格格不入,是非法无效的。请二审法院增加我们的土地赔偿费,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蔡某村X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蔡某村X组有权对其所属路南、坟西、和庙后的集体土地进行发包,并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仝某万、仝某丁和仝某甲、仝某乙均不能出具其与蔡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协议,因此无法确认仝某万、仝某丁和仝某甲、仝某乙与蔡某村X组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属于蔡某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的规定,仝某万、仝某丁和仝某甲、仝某乙对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由其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蔡某村X组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双方所诉争的土地承包归属进行解决,确认双方所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仝某万、仝某丁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对现耕种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其诉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案诉争的重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前,原审原告仝某丙、仝某丁要求蔡某村X组继续履行与其二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审第三人仝某甲、仝某乙要求仝某丙、仝某丁赔偿因强占其二人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土地承包权属不明确,故原审原告仝某丙、仝某丁的诉求和原审第三人仝某甲、仝某乙的请求属无因之诉,均应予以驳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仝某丙、仝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仝某甲、仝某乙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仝某丙、仝某丁负担350元,仝某甲、仝某乙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计420元,由仝某丙、仝某丁负担。

仝某甲、仝某乙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已经找到了承包合同书,被申请人侵占我们的承包地应归还,并赔偿损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仝某甲、仝某乙与仝某丙、仝某丁再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有关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应由其双方所在的蔡某村X组及镇人民政府进行解决。仝某甲、仝某乙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仝某甲、仝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1998年已经承包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强行耕种该块土地;3、村X组调整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应归还土地,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仝某丙、仝某丁辩称,1、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2、仝某甲、仝某乙所持有的承包合同是2004年后补签的,应属无效,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我们也有承包合同,合同书上记载的争议地块与申请人持有的合同书完全一致,日期也一致,均加盖有蔡某村委和五头镇政府土地承包专用章。申请人不能以其持有的承包合同证明其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争议的土地分别由仝某甲、仝某乙承包,承包合同中写明承包期为30年。2002年4月蔡某村X组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争议土地调整给仝某丙、仝某丁耕种。再审中仝某甲提交了承包方为仝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仝某乙提交了承包方为仝某子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仝某丙、仝某丁提交了承包方为仝某丙、仝某丁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落款均为“1998年8月20日”。仝某丙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路边地(路南地)0.5亩与仝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路边地(路南地)系同一块耕地;仝某丁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坟西地0.2亩与仝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中老坟西耕地1.2亩中的0.2亩系同一块耕地;仝某丁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庙地0.75亩与仝某甲土地承包合同中庙后地系同一块耕地。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4月,代表蔡某村X组进行土地小调整的组长系仝某丁、仝某丙之父仝某涛,仝某丁、仝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仝某涛在2002年4月将仝某甲、仝某乙承包的土地调整由仝某丁、仝某丙耕种时,经过了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并报经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审批,仝某涛代表蔡某村X组进行土地小调整的行为不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8月2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并报经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仝某涛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代表村X组将他人承包土地调整给其子仝某丁、仝某丙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仝某丁、仝某丙以此次土地小调整为由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足。

再审中仝某万、仝某丁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的承包人为仝某万、仝某丁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有争议的土地,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8年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人系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万、仝某丁系基于2002年土地小调整而耕种争议土地的情况下,仝某万、仝某丁提供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为仝某万、仝某丁)记载的事实与仝某万、仝某丁认可的2002年4月土地调整的事实相矛盾。仝某丁、仝某丙以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在后的2002年4月的土地调整情况,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如果仝某丁、仝某丙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合同应在2002年4月以后订立。在仝某丁、仝某丙承认1998年土地承包时争议的土地由仝某甲、仝某乙承包的情况下,仝某丁、仝某丙持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应包含有争议的土地。综上所述,仝某万、仝某丁提供的1998年8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在仝某乙、仝某甲承包的土地没有依法定程序被收回、仝某丁、仝某丙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仝某万、仝某丁应依法返还耕种的仝某甲、仝某乙的承包土地,补偿仝某乙、仝某甲的相应损失。

仝某乙、仝某甲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系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原一审将仝某乙、仝某甲列为反诉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及二审在当事人认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2年4月之前一直属于仝某乙、仝某甲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权权属不明确为由驳回仝某乙、仝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法院(2006)洛民再字X号、(2004)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730元、二审诉讼费420元,由仝某丙、仝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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