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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姚某贵,男,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识字,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洋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丁某某以同村X村民的名义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手续,被批准采伐林木材积10立方米,丁某某办理手续后雇人到其购买的林坡上采伐2木65.506立方米,超限额采伐55.506立方米。2008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又以同村村民及其父、其子的名义办理了25立方米的木材采伐证后,在自己购买的坡上采伐2木材积89.416立方米,超伐64.416立方米。2007年12月,丁某某以一村民的名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5立方米申请采伐手续后,雇人在该村民的自留山上砍伐2木81.8485立方米,超伐76.8485立方米。2008年12月,丁某某再次以一村民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的采伐证后,又雇请人在该村民自留山上砍伐2木68.853立方米,超伐63.853立方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尺单、采伐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260.623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21.247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在自己购买的林坡上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在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以村民XXX名义在XXX的自留山上砍伐林木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这两次均是其为XXX帮忙干活,并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洋县XXX乡XXX村X组组长XXX将集体荒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某。2007年12月丁某某以同村村民XXX、XXX的名义,在XX乡林业站办理集体林木采伐证2份,材积10立方米,于2007年12月雇请XXX镇XX村XXX等人,在其购买的集体林X坡上砍伐2木,截成1.5米长的木材3163节用于点种香菇,经现场检尺,砍伐原木材积65.506立方米,超伐55.50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XXX(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丁某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10架采伐证,丁某来砍了多少架他不知道。2、证人XXX(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他没有办理过采伐手续,丁某某曾借用过他的私章。3、证人XXX、XX(均为XX村村干部)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丁某某曾办理过采伐手续,在黑湾砍伐过香菇棒,但砍伐的数量较大,乡林业站也进行过处罚。4、证人XXX(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2月丁某某雇他在丁某己的林坡上砍伐过林木用于点种香菇,丁某给他的工资。5、证人XXX(XX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丁某某2007年办理过采伐手续,听丁某林业站原工作人员收了100架办证费用,只给他批了40架的采伐证手续,丁某伐后,林业站越权进行过处罚。6、证人XXX(XX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丁某某办理过采伐证,丁某伐后发现有超伐现象,林业站作过处罚。7、证人XXX(XX乡林业站原站长)证言,证实2007年丁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过采伐证,在何地采伐他不知道。8、证人XXX(XX村村民)证言及举报材料,证实他举报过丁某某滥伐林木的事情,他去丁某木的林坡查看过现场。9、洋县XX乡林业站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林业收费票据复印件、洋县林业局洋林发(2009)X号文件,证实2008年12月15日林业站会议研究后对丁某某等人的超伐行为收取了费用;2009年10月10日洋县林业局撤销了林业站对丁某某的林政罚款决定。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尺单证实汉江森林派出所和林业站对2007年丁某某在黑湾所砍伐的香菇棒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丁某某超限额采伐林木原木材积55.506立方米。11、陕西省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07年12月丁某某以XXX、XXX名义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林木10立方米。12、拍卖记录、公证书及收款收据证实2004年12月丁某某购买林坡的过程。13、被告人年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父亲XXX、儿子XXX、村民XXX、XXX的名义向XX乡林业站申请办理了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5份,计材积25立方米。后丁某某雇佣洋县XX镇XX村村民XXX等人,在本人购买的本组集体林黑湾干河湾砍伐2木,截成1.5米长的木材2597节点种香菇。经现场清点检尺,所伐原木材积89.416立方米,超伐64.41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证,也未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过采伐证,丁某某曾借用过他们的私章。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被丁某某雇佣在干河湾砍伐过2木树。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其知道丁某某办理过10架香菇棒的采伐证,是否以他人的名义办证不清楚,事后发现丁某超伐的现象,便做了收取育林费的处理。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丁某某以他和家人的名义办理30架采伐证,林业站未派人去设计。5、证人XXX(XX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丁某他的名义及家人的名义办理过采伐证。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8年丁某某砍伐过2木,有超伐的现象。7、洋县X乡林业站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林业收费票据复印件、洋县林业局洋林发(2009)X号文件,证实2008年12月15日林业站会议研究后对丁某某等人的超伐行为收取了费用;2009年10月10日洋县林业局撤销了林业站对丁某某的林政罚款决定。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以本组村民XXX的名义向XX乡林业站申请办理了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体积5立方米,后丁某某到XXX自留山上砍伐2木,截成1.5米长的木材3707节,并雇请XX村村民XXX等人点种香菇。经现场清点检尺,原木体积81.8485立方米,超采伐76.848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XXX(XX乡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她家的自留山上有2木,本组组长丁某某要走了她的自留山证和私章,以她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证,砍伐了30架2木,给了她600元钱,她自己并没有上山砍伐过2木,也没有雇人去砍过。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丁某某让他到XXX的林坡上去砍伐树木点种香菇棒,案发后丁某某夫妇给他施加压力,不让他说实话。两年内他们共点种香菇棒6908节,材积150.7015立方米,他本人并不认识XXX,事后才知道,他两年都为丁某某点种香菇,工资都是丁某某给他发放的。4、证人XXX(XX镇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在2007年XXX叫她同去XX村为丁某某点种过香菇,最后的工资都是张XXX交给她的。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他们清查了丁某某所砍伐的香菇棒的数量,丁某某说都是他在XXX的坡上砍伐的。6、证人XXX证言证实,他听XXX说丁某请XXX在XX的林坡上砍伐过树木,丁某曾对他说过,XXX坡上的树木是他砍伐的。7、2007年XXX的采伐许可证及附件,证实了丁某某以XXX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的集体林木采伐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7年度砍伐香菇棒检尺单证实了汉江森林派出所和林业站对2007年丁某某在黑湾XXX的自留山上所砍伐的香菇棒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1.5米长的木材是3707节,原木材积81.8485立方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以本组村民XXX的名义向XX乡林业站申请办理了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材积5立方米。后丁某某雇请XX村村民XXX等人到XXX自留山上砍伐2木,截成长1.5米的木材3201节点种香菇。经现场清点检尺,共采伐原木材体积68.853立法米,超伐63.85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XXX证言证实,她家的自留山上有2木,2007年丁某某要走了她的自留山证和私章,以她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证,砍伐了30架2木,最后按每架20元给她支付了钱。她自己没有上山砍伐过2木,也没有雇人去砍过。2008年丁某某未给她说又在该坡上砍伐了2木,事后她才知道。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丁某某曾通过她去找过XXX,说XXX坡上审批的2木指标在他名下的事。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19日到22日,丁某某让他在XXX的林坡上去砍伐树木点种香菇棒。案发后丁某某夫妇给他施加压力,不让他说实话。2007、2008年,两年内他们共点种香菇棒6908节,材积150.7015立方米,他本人并不认识XXX。4、证人XXX(XX镇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他与XXX等人给丁某某点种香菇棒。5、证人XXX证言证实,在2008年她与XXX等五人同去XX村为丁某某点种过香菇,最后的工资是XXX交给她的。6、证人XXX(XX镇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正月他由XXX领工,给丁某某截香菇棒,最后由XXX交给他工资。7、证人XXX(XX镇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他们有9个人由XXX领工给丁某某点种香菇棒,她本人干了10天活,最后得了240元工钱。8、证人XXX(XX镇X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她给丁某某点种香菇棒十天。9、2008年XXX的采伐许可证及附件,证实了丁某某以XXX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的集体林木采伐证。10、XXX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蒙本芳的采伐证XX本人未亲自办理,是丁某某将XX及XXX、XXX、XXX等6户的采伐证一次办理了的。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8年度丁某某砍伐香菇棒检尺单,证实了汉江森林派出所和林业站对2008年丁某某在黑湾XXX的自留山上所砍伐的香菇棒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1.5米长的木材是3201节,原木材积68.853立方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丁某某四次超伐林木原木材积260.623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21.247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260.623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21.24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关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12月,在XXX林坡上砍伐树木系受雇于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XXX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均证实,丁某某两次砍伐行为系丁某人的行为,并非受他人雇佣,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郝海莲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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