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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与孙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48年6月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临泽公司)诉孙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已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终结,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玉米新品种“蠡玉X号”独家生产、经营权,并获得授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蠡玉X号”的各种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再授权其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08年4月1日,奥瑞金公司授权本案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产“蠡玉X号”玉米种子。2009年7月5日奥瑞金公司又向本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生产、经营“蠡玉X号”的侵权行为实施包括举报、诉讼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张掖市平原堡粮管所发现了侵权玉米种子,并申请临泽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存了玉米果穗若干,同时形成了(2009)临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应原告申请,临泽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18日到张掖市平原堡粮管所对涉嫌侵权的玉米种子进行诉前保全时,被告孙某某陈述该玉米种子系自己所制,数量为500亩。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将侵权种子作转商或灭活处理。诉讼中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就临泽县公证处所保全的涉案玉米种子与标准的“蠡玉X号”进行比对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待比品种与比较品种“相同或极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奥瑞金临泽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诉讼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维权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临泽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北京农林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结合孙某某本人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孙某某侵犯了“蠡玉X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孙某某虽系“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系受他人委托生产,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为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诉讼费9400元应由孙某某负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不得销售生产的蠡玉X号杂交玉米种子,生产的侵权种子作转商或灭活性处理;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临泽县公证处(2009)临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公证处现场公证时,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予以确认,只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认下,由四名工作人员取样装袋,取样装袋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受理时间和样品受理号不一致,公证员靳建耀不在现场,样品袋上却有其签名,因此鉴定机构据以鉴定的样品并非公证处2009年10月17日所取的样品;2、二审认定上诉人侵权生产面积为500亩有误。一审以上诉人在财产保全笔录中的陈述,认定侵权面积为500亩不实。上诉人在被法院强制、玉米将要被扣押的情况下,为了向被上诉人索要玉米款,夸大了种植面积,实际种植只有30亩;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元过高。远高于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上诉人的赔偿能力;4、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临泽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公证处对涉嫌侵权的玉米种子进行取样公证,是为了保存证据。在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奥瑞金临泽分公司的四名工作人员分别进行随机取样,将样品分三份装袋,并在样品袋上的《玉米果穗扦样单》上签了字,加盖了奥瑞金临泽分公司的印章和临泽县公证处的印章,在场的临泽县法院三名工作人员也在公证笔录上签了字,证明取样过程是公开和真实的。且上诉人在同一天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时称“我是来给法院的工作人员说一下,粮管所院内堆放的玉米是我的,我在我的农场里种了500多亩玉米,玉米现在放到粮管所翻晒,我给粮管所支付费用……,粮管所堆放的玉米多少斤我说不上,我农场有300多亩地租给我亲戚,我自己种了200多亩,我将地租给我亲戚,我亲戚给我制种,每亩我保证1500元,我亲戚将玉米交给我,这些玉米,包括我的都堆放在粮管所院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粮管所园内的玉米确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签字确认并不能否认该取证过程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公证程序违法。至于样品袋上除了出现场的两名公证员的名字之外,还有另一公证员“靳建耀”名字的问题,经审查,是因为公证处的名称和三位公证员的名字是打印在《玉米果穗扦样单》上的,并非由本人现场签名,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该名字出现在样品袋上虽是一个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就鉴定问题征询双方意见时,双方均表示认可公证处所取的样品,并同意以该样品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至于《鉴定报告》中的“受理时间”和“样品受理号”是否一致,也不能证明送检样品并非公证处所取的样品。因此,原审法院以《公证书》和《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称侵权面积不是500亩,而是30亩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侵权玉米种子时,主动向法院陈述其种植侵权玉米种子的情况,明确说明侵权面积为500亩,属于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仅种植了30亩,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和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500亩计算侵权赔偿额是正确的。另查明,原审法院裁定将侵权种子进行保全时,上诉人聚众强行阻拦,致使侵权种子被上诉人抢走并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大,影响恶劣,由于侵权种子已被上诉人销售并获利,而上诉人拒不提供获利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张永祥

审判员李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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