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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配件有限公司诉某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X路(肇庆XX金属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技术顾问。

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向被告定制模具并预付货款人民币606,18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的《低压铸模具加工合同》,被告返还货款606,180元,支付利息66,322.15元(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1日)。

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模具是合格的,原告进行了初验收,又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试模并退回产品,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低压铸模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主模及升液箱等各类模具,总计金额202.06万元,并约定了第一次预付款30%以及之后的付款方式,交货期分别为2008年1月至5月不等;验收标准及方法分为初验收和终验收,即初验收:模具完成后,被告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原告在三天内到达被告处进行模具尺寸、制造质量、安装尺寸的初验收,终验收:根据铸件图等材料,模具在原告生产车间试模调试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按约支付模具款606,180元。2008年3月,被告将第一套模具(包含主型模具和射砂模具)交付原告,同年4月,原告将主型模具退回被告,要求整改。同年1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表示主型模具一直未送至原告处调试,现射砂模具也因达不到使用要求要退回被告,希望被告尽快整改后送交原告。被告回函表示原告未经调试即要求对模具重大结构推翻重做欠妥,请原告将模具发回,被告自行拭模后再发原告公司生产。2009年1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从速修整主型模具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调试并共同验收。被告表示请原告将射砂模具交还被告,被告调试后将模具交付原告。2009年3月,原告将射砂模具退回被告。嗣后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模具于2009年5月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退回的模具已经无法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铸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模具的验收有严格约定,被告表示原告已进行了初验收,但原告表示,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进行初验收,被告对此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将模具退回被告处要求整改,双方虽约定在原告处进行终验收,因被告表示自行试模后再发原告公司生产,但至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仍未履约,且被告表示原告退回的模具已经无法调试,故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交付合格产品。原告先后二次发函被告,已履行了催讨义务,在被告仍不能交付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1日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低压铸模具加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6,180元;

三、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62.50元,由原告广东XX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50元,由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XX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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