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一村X组。
负责人王××,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住××。
委托代理人孙××,××职工。
上诉人××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韩××、王××,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4日,××酒厂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彭××,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1994年4月15日,原告与××酒厂签订了用地协议,约定:××酒厂占用原告土地4.67亩,该宗地位于九吴公路东侧,东、南至本组耕地,北至老焦河,西至九吴公路东边沟中,东西长75.30米,南北长41.40米,土地补偿费为x.50元,青苗补偿费为1401.00元。该协议未约定使用期限。1994年3月10日和1994年4月5日××酒厂分别交纳给原告征地款x元及征地补偿款1200元。1996年××酒厂建成投产。1998年3月28日,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同意××酒厂使用耕地5亩。1998年8月4日舞阳县X乡九龙酒厂更换证照,更换彭××为××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酒厂仍为私营独资企业,经本院调查××酒厂工商登记档案查明,1999年4月26日××酒厂最后一次年检,档案中未见其他资料。2000年,××酒厂歇业至今。
原审认为,××酒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独资企业,彭××作为该私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既是××酒厂的投资人即所有权人,同时又是××酒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彭××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自1994年非法占用其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的土地。因原、被告签订有土地用地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且被告按照协议已支付了原告有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第一村X组负担。
第一村X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和九龙酒厂混为一谈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征地协议有效与法律相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村X组与××酒厂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了用地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且××酒厂已按照协议支付了上诉人第一村X组的各种费用。现上诉人第一村X组主张被上诉人彭××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第一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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