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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何××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住××。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何××劳务纠纷一案,何××于2008年12月27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x.5元,承担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黄××与原告何××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何××承包由被告××公司承建的××公司粮库,除屋面面板安装,屋面防水工程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工期按被告方要求,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每平方米120元,验收标准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期间只支付生活费,主体结束后付主体部分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由被告方负责供应材料,何××应提前七天将所用材料清单提供给被告方,被告应在七日内将材料组织进场,若因材料供应造成何××窝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负责。何××根据工程量进度合理安排人员,并确保工期按期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不付工程款,并赔偿由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何××应严格服从被告项目部的一切指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如有违背造成损失者由何××负责。如因被告指挥不当造成损失者由被告方负责。何××应在施工中,搞好材料节约工作。如发现何××方的职工随意损坏,浪费建筑材料者,何××双倍赔偿。何××不准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被告可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如不听被告方指挥,无施工能力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和何××单方终止合同时,所有损失全部由何××负责,并支付给被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何××即组织工人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将所建的粮库交给××公司使用,即储存粮食。当储存的粮食储存一段时间后出库,发现粮库的地平下沉,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粮库地坪下沉的主要原因是:1、灰土垫层压实系数试验报告,灰土垫层的施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有关条款规定。2、施工单位未提供素土分层压实系数试验报告,土方回填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有关条款的规定。鉴定意见:施工单位在土方回填和灰土垫层2个分项工程施工中,不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违反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条款规定,造成××粮库地坪不同程序的裂缝和不均匀沉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有关条款之规定,该工程土回填,灰土垫层2个分项工程的施工质量为不合格,建议返工处理。本院又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粮库地坪返工所需的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费用是x.06元。

另查明:1、2007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结算条,内容是:“P#—10#库,2961.3,单价1203,总价3553.44,扣除借支x元,下余x元,××,同意,9.20,××粮库”。2、2007年9月8日××签名的证明,内容是:“证明,4月份X号—X号吊车33天,5月份X号—X号,吊车19天,共计52天,吊车费用7800元(柒仟捌百元),××”。3、2007年8月15日××签字的证明,内容是:“证明,今有9#10#包工地塔设看场房一间共计壹拾贰个工,孟××,2007年8月15日”同一天××还签写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粮库工地杂工(9#10#),2007年3月8日,架线3人一天,3天。3月9日,架线4人一天,4天;3月10日,挖埋线6人一天,6天;3月11日挖埋线6人半天,3天;2007年4月24日,搭设工棚12人一天,12天;4月25日,搭工棚4人一天,4天;拆活动房6人半天,3天;2007年4月26日,拆活动房9人半天,4.5天,总计39.5个工,叁拾玖个半工,孟××,2007年8月15日”。2007年8月15日的两张证明单据合计51.5个工日。

被告提供了何××的领款条5张,共计x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何××领着民工干杂活的工资已在结算中扣除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何××带领民工为被告××公司干活,所得工资已经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何××带领农民工为被告××公司干的杂工,也已经被告××公司签字认可,被告也应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杂工工资已在结算中扣除,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5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x.5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7年9月8日××签名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吊车的情况,用多少天,费用多少,不是欠条,也不证明是上诉人让雇请的吊车,而且何××是承包工程,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其雇请的吊车,因此产生此项费用应由何××负担。2、2007年8月15日的杂工单据是孟××书写的,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其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而且在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员工××与何××已经算过帐。××重新给被上诉人何××出具的有手续。因此杂工2317.5元让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000元的收条,当庭质证,而且何××认可,在原审判决中只字未提,显示公平,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何××辩称:1、吊车费是2007年9月8日××签字的证明条。说明是实际工资款之外的另行支出有其签字证明,××公司拖欠被上诉人7800元吊车费。2、2007年8月15日,由××签属的杂工工资证明是工资款外的杂工费用,应单列,上面是孟××签字,由前期的总负责人,现在不认可,但该条上还有××的签名,应该支持。3、该3000元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也未反诉,二审不应审理。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何××于2008年2月5日为其出具的一份借支单,上面显示何××收到3000元工人工资。证明上诉人××公司已支付过3000元,应予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该3000元,况且该3000元没有在x元劳务费中扣除。上述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日,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何××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又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何××作为合同工程的施工方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由上诉人××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故可以认定何××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公司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何××清算,双方对2007年9月20日××签字的证明下欠x元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7年9月8日吊车费用7800元的证明条,上诉人称“因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应由何××自己负担”,但××公司工作人员××已在该证明条上签字认可,故××公司对该条中所载明的7800元吊车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公司称“应由何××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8月15日杂工单据所付应的2317.5元的问题,该份证明单据虽然是“孟××所书写,但在当日××公司工作人员××不但对孟××出单据条签字认可,而是还对工日天数列出了详细的记载,根据××的记载杂工共计51.5个工日,××公司对每个工日45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51.5个2日费用共计为2317.5元(45元/日×51.5日)该费用××公司亦应给付。上述费用合计为x.5元(x元+7800元+2317.5元),但在庭审中,何××认可收到过××公司3000元费用,故该费用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何××x.5元(x.5元—3000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收到的3000元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何××劳务报酬x.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人××公司承担1500元,何××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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