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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韩xx(另案处理)因琐事用尖刀将张某某捅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回“xx汤馆”内拿菜刀将韩xx的哥哥韩xx砍伤。被害人韩xx的伤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韩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韩xx的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韩xx、刘xx、张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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