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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侯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住(略),系西安客运段安康片区供应科职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租住(略),系西安客运段安康片区旅服车间职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道北小区X栋X单元X楼,系西安车辆段安康东列检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侯某、王某乙夫妇原是关系很好的邻居。2009年4月23日,侯某让我用房屋进行抵押给其贷款x元用于其做洋酒生意。同日,在他们事先安排下,我顺利通过房产抵押,从安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广场分社贷款14万元,其中x元用于偿还先前借他们的钱,x元借给二被告,并约定银行利息由他们偿还。同年7月23日,信用社通知二被告偿还银行利息,但侯某、王某乙声称没钱,无奈,我只得偿还该季度利息2550元。后来5个季度的利息,二被告依然拒付,我被迫于2010年10月19日将用于抵押的广景花园小区X号楼A单元X室房屋出卖,偿还这笔贷款本息共计x.35元。后我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他们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侯某、王某乙偿还x元借款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信用社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房证抵押贷款x元,借期二年,借款人:王某乙,侯某”。

2.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09年4月3日,何某从汉滨信用联社贷款x元,利率为9.639%,借期2年。并于2010年10月19日偿还本息x.35元结清。

3.汉滨信用联社中心广场分社出具的存款凭证,证明2009年7月24日,何某偿还利息2550元。

4.陕西金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和汉滨区广景花园X幢A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证明何某用广景花园X幢A单元X-X室房屋抵押贷款。

被告侯某辩称,这事与王某乙无关。贷款全是我与原告何某之妻尹春兰合谋的,钱也是尹春兰用的,因我与尹春兰家是干亲,关系极好,我与尹春兰均嗜赌如命。2006年3月至8月间,尹春兰在家开茶园,我与其长期赌博,欠下高昂的债务无法偿还,是尹春兰用房产证抵押贷款的,我和王某乙只是帮着尹春兰瞒哄何某,为了不让何某责怪尹春兰,我们才给他出具的借条。另外,我们还积极筹钱,帮尹春兰偿还了x赌债,有借款条为证。请求追加尹春兰为被告参加诉某,以澄清事实,我和王某乙不应给其偿还这笔贷款。

被告侯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条复印件二张,证明侯某为尹春兰偿还赌债的事实。

2.离婚证,证明侯某与王某乙于2009年9月8日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侯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贷款并未借给二被告使用,而是经手给尹春兰还赌债了,被告王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证据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尹春兰为何某款,原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法律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亦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王某乙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4月23日,何某用其所有的广景花园X幢A单元X-X室房屋抵押贷款x元,并将其中x元借给侯某、王某乙,约定借期2年,侯某、王某乙向何某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24日,何某偿还该贷款利息2550元,2010年10月19日,何某变卖其抵押房屋,向汉滨信用联社还清x元本金和利息共计x.35。

另查明,被告侯某与王某乙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二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又因x元是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故二被告应依借条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金和在信用社贷款的利息。被告侯某辩称,x元借款是帮尹春兰贷的,她并未使用此款的理由已被其与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侯某另辩解其与王某乙已离婚,此款与王某乙无关,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为侯某和王某乙,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萍、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利息偿还该款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侯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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