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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尾巴),男,生于1967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抓获,10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抓获,10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松、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举报被告人徐某某有毒品出售,并从徐某某处拿一小包毒品样品(检5)。2009年10月12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新蔡某盐业宾馆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1、检2)。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新蔡某龙口乡X村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3、检4)。经鉴定,检1、检3、检5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44克、8.01克、0.01克;检2、检4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1.89克、26.5克。为此公诉机关提交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XX的证言,相关书证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只是帮张玉芝去接一个叫“尾巴”的人,并不知他们贩卖毒品的事,我也从中未得到好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因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对本案交易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举报称被告人徐某某有毒品出售,并从徐某某处拿一小包毒品样品(检5)交给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还称与徐某某商谈要10克毒品,每克700元,30克料子,每克5元。2009年10月12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新蔡某盐业宾馆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1、重0.44克检2,重1.89克)。徐某某供述购买“张玉芝”的毒品是每克550元,并与“张玉芝”商议准备在新蔡某龙口镇交易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在新蔡某龙口乡X村附近将前来受“张玉芝”的委托与徐某某交易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检3,重8.01克、检4,重26.5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3、检5检出海洛因成分;检2、检4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周XX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上午11点,我在新蔡某盐业宾馆见到一个绰号叫尾巴的男子。他告诉我他手中有毒品,并从身上拿出两包让我看,其中有一包是毒品,一包是料子。我从包有毒品那包取了一点用蓝色纸包着给你们拿了过来交给你们禁毒品大队,这包是样品,他还告诉我他能拿出大货。我告诉他如果有的话,我要10克毒品,每克700元,再要30克料子,每克5元,他说可以。他说他联系到货后再给我联系,让我还在盐业宾馆与他交易,于是我就回来把这些情况告诉你们公安人员。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案发那天上午10点多,我平舆的一个朋友叫周XX的来找我玩,说他在盐业宾馆。我到那见到他,给他拿两包东西,一小包是毒品,一小包是料子。我俩就一块吸点毒品,他挑一点看看,问我有没有大货(指毒品)。我当时说可以帮他问问,周XX说要10克毒品,我就出去帮他问。我打电话问“大姐”,说有个朋友要9克毒品。“大姐”是个女的40多岁,弥驼寺乡人,具体叫啥哪里人我不知道。我找“大姐”要9克毒品是因我在盐业招待所拿的那一小包毒品约有1克。这是我今天上午9点多买“大姐”的,当时“大姐”让一个年青人在农机公司对面路上送给我2克毒品,我给那年青人1200元。另外那1克我吸了。我让周XX在盐业宾馆等着,我与“大姐”联系后,她说她那只有8克毒品了,每克550元。直到下午两点,“大姐”不愿意到县城让到龙口乡西面去拿货。我到宾馆又找到周XX,给他说得到龙口西面去拿,正说着公安人员就进屋将我抓住了。经过他们的教育,我同意配合公安机关抓住我的上线货主。随后公安人员同我一起租辆车到龙口乡X路北一破猪圈附近。我打“大姐”的手机x,杨某某接电话问我是不是“尾巴”,我说是。杨某某就从沟半坡玉米杆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当时就配合公安人将杨某某抓住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那天下午3点多,张玉芝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事让我帮忙,她说让我到胡坡村X路上等着,一会让人给我个送个手机,让我在那里拿着手机等一个绰号叫尾巴的男子。后我就到胡坡村后一个破猪圈附近等着。没过多久一个十五、六岁的年青人骑着摩托车到我跟前把手机号为x的手机交给我,还告诉我在这猪圈附近沟半坡玉米杆下面有个东西,等有人打这个电话,如果对方叫尾巴,你就告诉他你在这等他,让他过来就行了。约下午4点,那个外号叫某巴的男子打电话过来问我东西在哪。我就告诉他是张玉芝让我在这等你,你过来好了。没过多久,尾巴租个车就到了胡坡,他给我打电话,我确认坐车的人就是尾巴后,就告诉他把车开到胡坡村X路上,我在猪圈处等他。他到我跟前就下了车,跟他一块下车的还有一个人。他告我他叫尾巴是来拿东西的。我随后就到猪圈附近路边沟半坡内扒开玉米杆,发现是一包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把东西取出来还没来得及看是啥东西就被跟尾巴一块下车的人给抓住了。我与张玉芝是前几天刚认识的,她把她的手机号码x给我,我把我的手机号码x给她。另外她说以后帮我办点理,你家负担重,到时给你找个能挣点钱的活,但没告我要帮她办啥事。

三、相关书证

1、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某时扣押其持有的手机一部和可疑物品两包。在抓获杨某某时扣押其所持有的手机二部及可疑物品两包的扣押物品清单。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驻(毒)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某携带的三包可疑物为检1、2、5;杨某某携带的可疑物为检3、4。经检验检1、3、5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2、4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3、称量笔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检1重0.44克,检2重1.89克,检3重8.01克。检4重26.5克,检5重0.01克。

4、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后,在徐某某配合下到新蔡某龙口西胡坡村将前来与徐某某进行交易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有可疑物品的情况。

5、吸毒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6个月。

6、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本案证人周XX系该队的特情人员。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8、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吗啡类物质。被告人杨某某体内不含有毒品成分吗啡类物质。

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用手机号x在2009年10月11日、12日多次与“大姐”(张玉芝)的手机号码x互相联系及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张玉芝的x的手机号经过依法调取显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10月12日止多次与被告人杨某某所用的手机x互相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特情介入下,由公安机关实行布控所进行的,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前来与其交易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属于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称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是明知的,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在参与贩卖毒品中的作用及非毒品的所有者、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未遂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毒品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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