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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达行终字第16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X路政管理中队。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成英,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达县X路政管理中队(简称达县路政中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达县人民法院(1999)达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家春、胡阳东,被上诉人达县路政中队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平,杜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达县路政中队在执行公务中,向某某某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达县路政中队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举证1999年6月28日《送达回证》上李明润的签名是在诉讼中补签,且当日我在成都出差,应属无效证据。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基系申加平1988年申批的建房用地,1999年4月合法转让给艾此文等人建房,与我无关,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为据。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诉争房基符合河市镇规划,并经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定点划线建房,与相邻房屋在同一水平线上,且达县光荣院大门后建,为何不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达县路政中队答辩:一、我中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某处罚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辩、听证权。上诉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留置送达,有李明润证实。二、上诉人在木河公路控制区内建基,未到路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调查时夏某未说该房不是他的,在我中队申请执行时还写了保证,其编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全面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达县X镇于1985年经川府民政(1985)X号批复撤乡建镇,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确定为省级试点小城镇。涉诉房基位于河市X路,后规划为河东街,属于河市X镇建设统一规划区。1988年3月27日,河市镇二居委居民申加平申请建房,1989年1月17日批准用地面积60m2,1992年6月3日,申加平又申请建厨房,同年6月20日批准用地28m2。河市镇国土站唐明清对申加平申批的宅基地定点划线后,申随即修建了地基。1999年4月17日,申加平将其宅基以4000元转让给夏某某、夏某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1999年5月,夏某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在受让的宅基上动工建房时,达县河市区国土站工作人员张泳华、王文琼到现场重新勘查,经与原宅基核对无误,准许建砖混住房。后夏某珍、艾此文、黄克银、刘代琼4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1999年9月4日,达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申加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夏某某、夏某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其中夏某某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占地17.6m2(系房后空坝)。夏某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施工许可证载明占地面积72m2,房权证载明分摊地面积18m2。

1989年10月20日,达县人民政府与达竹矿务局签订了《关于联建达竹矿务局中山矿区外部运输系统木河公路协议》。199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影响公路和大桥建设的沿线建筑物由县X乡X组织拆迁,达竹矿务局按实际拆迁面积以100元/m2支付拆迁费用”。1996年12月25日,达县交通局对木河公路需占用土地进行了征用、补偿,其中河市镇二居委被征用5.253亩,达县光荣院被征用3亩,未对河东街X号房基进行征用和补偿。1997年11月27日,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议事纪要》明确木河公路按县道管理,由达县路政中队保护其路X路权,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1999年6月21日,达县路政中队执法人员陈家贵、刘萍等在检查木河公路时,认为河东街X号房系夏某某所建并超过公路控制区,遂作出(1999)达路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夏某某非法建基,给予立即停工,恢复原状,收取罚款处罚。告知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夏某某签收了此通知书。同月28日,达县路政中队向某某某作出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控制区非法部分,收取罚款(略)元。达县路政中队称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留置送达,所举证的两份送达回证上均无被处罚人签名,其中有一份送达回证上有见证人李某润(达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签名,李认可是在诉讼中签名。1999年10月10日,达县路政中队以夏某某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达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夏某某书立保证:因病不能马上履行,愿以住房担保。同月19日,夏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达县路政中队(1999)X号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2000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堪验,达县X镇X街X号房基两间,现已建成四层一底住宿房,底层门面房一间,夏某珍所有。另过道一间。二层属刘代琼,三层属黄克银,四层属夏某珍,五层属艾此文。木河公路路面净宽8.1m,南面(挨住房)水沟宽0.9m,水沟边缘至X号房基石距离4.0m,北面无建筑物。涉诉的X号房基与右侧达县光荣院大门(1999年12月由达县交通局修建),左侧王守孝住房在同一水平线上。

另查明,1999年6月27日至29日,夏某某同陈增华(河市企办干部)同行去成都出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川府民政(1985)X号批复;达县建委编《达县建设志》摘要;河市X镇建设规划图;河市镇政府证明;申加平证明;申加平《建设用地申批表》;《房基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河市国土站王文琼、张泳华证明;夏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夏某珍、刘代琼、黄克银、艾此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达县政府、达竹矿务局签订的《联建木河公路协议》、《补充协议》;达国土(1996)建字第X号《修建木河公路河市段征用土地的批复》;达县政府办公室第28期《议事纪要》。达县路政中队(1999)达路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份;现场堪验图、现场照片;成都市福苑宾馆住宿登记簿(页)、住宿登记卡等书证证实。另有达县建委唐直龙主任、曾凡懦书记、达县河市区任安喜副区长、达县河市区企办干部陈增华、达县法院干警李明润等证词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某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某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达县路政中队在送达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无被处罚人签名,亦未邀请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到场见证,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李明润在送达证上签名(且送达当日夏某某同他人正在成都出差),留置送达的法律事实不成立。由于达县路政中队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夏某某于1999年10月10日被达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传唤,要求履行义务。同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原审判决以夏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达县X镇X街X号房基系申加平两次申批的建房用地,1992年经国土部门定点划线后申进行了基础建设,1999年4月申加平转让,次月夏某珍、艾此文、黄克银、刘代琼4人在受让的宅基地上建房。夏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面积17.6m2,系被处罚拆除房屋后面的空坝,不属诉争房基地,而达县路政中队认定夏某某占用公路非法建基,其事实认定不实,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将夏某某作为被处罚人显属处罚主体错误;另达县X镇规划建设于1985年1月,木河公路建于1996年12月后。1997年11月达县政府《议事纪要》进行责权划分时,明确由达县路政中队对木河公路按县道管理。本案涉诉路段实属先规划,先建房基,后修路。根据《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城市X路X路”的规定,达县路政中队单一强调按公路法规定对过镇县道水沟边缘外10m内实行控制管理,脱离了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达县路政中队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和处罚主体错误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夏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5目和第六十一条(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年九月六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达县人民法院(1999)达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达县X路政管理中队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1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700元,由达县X路政管理中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泉明

代理审判员王小钟

代理审判员谢晓英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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