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城市信用社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6日,麻某某受聘于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1日,保安公司、麻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麻某某在保安公司处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为麻某某缴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6日,麻某某向保安公司提出辞职。后双方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麻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麻某某缴纳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应由保安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603.49元,医疗保险佥1739.22元,失业保险金579.74元,支付麻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元。保安公司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麻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麻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6日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1日前保安公司、麻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3月1日,保安公司、麻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麻某某辩称该合同系保安公司要挟其签订,且签订的日期在2008年3月份之后,因麻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对麻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定。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保安公司、麻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保安公司应当及时为麻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保安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麻某某支付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保安公司应为麻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关于麻某某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保安公司未及时与麻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麻某某双倍工资,按月工资950元的标准,支付麻某某2008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950元(已支付部分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告麻某某补缴2006年2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被告麻某某2008年2月份的双倍月工资剩余部分共计950元。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没有广义的合同。原审认定没有劳动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且双方于2008年3月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签订时间比应当签订的时间晚了一个月,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麻某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的工资。保安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保安公司于2008年3月才与麻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麻某某2008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保安公司上诉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存在广义的合同,原审认定没有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且签订书面合同时间比应签订时间只晚了一个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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