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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乙、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白某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乙、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邮寄给上诉人白某甲的传票因“全家外出,无人接收”而退回,白某甲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承办人依据上诉人预留的电话号码与上诉人的伯父白某华取得联系,白某华表示上诉人白某甲一家开船外出无人在家,故未能收到法院的传票,其希望以调解方式了结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和解意见:上诉人白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00元,并撤回本案上诉,双方终结此纠纷。被上诉人当即在庭审中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协议,白某华亦在电话中表示在庭审次日上午就将该3000元交到法庭。但是次日,白某华以身体不适为由未能到庭。后法院数次与其电话联系希望其到庭,白某华均以联系不到白某甲为由未能到庭,后在电话中表示让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白某华虽有意与被上诉人和解,但其既未代白某甲如期履行其承诺,亦未取得白某甲的授权,其与白某乙之间的和解意见无法作为调解依据。本院按上诉人白某甲预留的地址寄送传票,因白某甲自身的原因未能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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