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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王××、程××、李××、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住××。

委托代理人程××(系程××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李××(系李××之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武警××支队班长。

委托代理人宋××,住××(系宋××之兄)。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程××、李××、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程××在漯河市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湘江路行驶至香山路交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相撞,至原告王××右腓骨骨折,L4椎体滑脱,被告程××肇事后驾车逃逸。2009年5月1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被告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第x号认定书。原告王××当天即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并于2009年4月29日至6月24日住院治疗,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同在××沙发制造厂工作的妻子杨××护理,门诊花费544元,住院花费x.97元,残疾用具花费1860元。医生要求原告王××卧床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王××右下肢所受伤(右腓骨骨折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借给被告宋××使用的,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期间到2009年4月28日届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王××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生于1995年3月28日的王××,生于1996年4月24日的王××和生于2002年6月14日的王××,原告王××共有兄妹等5人,其父王保有生于1937年7月15日,其母杜美生于1940年8月12日。被告程××已支付原告王××医疗费2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和收费单据,残疾用具发票,鉴定费收据及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6月28日作出的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市内公交车、长途汽车票、原告王××父母、夫妻、子女的户口登记、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夫妻与保利沙发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供××沙发制造厂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提供了被告李××的豫x号解放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纠纷系被告程××无证驾驶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逃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全部责任。被告李××作为车主将车出借,被告宋××作为使用受益人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程××驾驶,均未尽到注意责任,应负本纠纷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程××无证驾驶造成的,但这并非其法定免责条件,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住院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共112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其本人及作为护理人员的其妻杨××的前几个月的工资表和与××沙发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王××的误工费和杨××的护理费可按每天89元和52元计算,但原告王××的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5251元,杨××的护理费应计算到出院之日为2912元。原告王××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三子女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原告3044元[计算方式为3044元×(4+x%年×10%÷2人],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56.72元[计算方式为3044元×(x%年×10%÷5人],原告王××在本市生活超过一年,其诉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式为x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034.97元,误工费5251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0.7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9元。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负担1340元,被告程××、李××、宋××负担2500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车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证驾车肇事,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x元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对该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而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担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李××、宋××共同称:原审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而后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不能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肇事人程××在驾驶已经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时虽无驾驶资格,但上诉人公司并不因此而能够免责,上诉人以《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由主张自身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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