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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陈某向某工程公司的隆平科技创新中心实验大楼项目部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用期限为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5月止,并约定:1、陈某提供的架管租金收取标准为0.012元/天•米,扣件租金收取标准为0.007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某工程公司未结付租金,陈某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1‰);2、某工程公司送回租用的器材,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钢架管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3、某工程公司丢失租用的器材,陈某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螺杆螺帽,按0.50元/套计收赔偿费;4、某工程公司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陈某的仓库。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分期分批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x米、扣件x套,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租金为x.89元。某工程公司从2010年1月21日起,开始分期分批将其租赁钢架管、扣件返还给陈某。截至2010年10月28日止,原告尚有钢架管1144.95米、扣件5955套没有收回。原告收回的器材中,螺杆螺帽丢失320套,扣件未洗油7695套。又查明:陈某从某工程公司处共收取租金x元,截至2010年10月25日,某工程公司尚有钢架管、扣件租金x.89元没有支付。某工程公司的违约事实为2009年3月31日应立即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x.53元;2009年9月30日应立即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为x.81元;2010年4月30日应立即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为x.9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某、收货单、核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以长沙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名义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某工程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丢失了320套螺杆螺帽,且收回的7695套扣件未洗油,故本院对陈某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返还架管1144.95米、扣件5955套,支付2010年10月25日前的租金、螺杆螺帽赔偿费、洗油费合计x.39元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未返还的架管1144.95米、扣件5955套,双方对其价值有约定,约定的价值总计为x.20元。对于陈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x.13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某工程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陈某与某工程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陈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降低,应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六计算。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陈某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677.16元;应支付陈某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x.21元;应支付陈某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x.72元,故某工程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应支付陈某的违约金为x.09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以长沙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名义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租金x.89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60元、扣件洗油费769.5元等共计x.39元;三、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架管1144.95米、扣件5955套(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值共为x.20元);四、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架管1144.95米、扣件5955套全部返还之日的损失【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架管租金:0.012元/天•米;扣件租金:0.007元/天•套)计算】;五、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x.09元,并以日率0.6‰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架管、扣件租金x.89元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保全费1665元,共计3980元,原告陈某承担980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某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原告的发某和收货单所统计的数据并不是上诉人实际租用数目。依据该工程规模,无须租赁这么多器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关租赁器材的数量均有收发某为证,未归还器材数量均清楚;欠付租金明显违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以长沙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工程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请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某工程公司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承建项目无须承租这么多器材;(2)、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查,本案租赁物发某的数量、种类及收回租赁物的数量、种类双方均签字认可,上诉人所建工程实际需要多少租赁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詹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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