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区房管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某作出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本市X路某号文革时不动产上交资料的政府信息,属于保密资料,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程序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某管信(2009)第X号《收件证明》、黄某管信(2009)第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某管信(2009)第X号—延通《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送达收据、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签收表,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内容为“制造局路某号文革时上交不动产资料(我父亲已故,陈某某)”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于2009年12月2日要求原告补正。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其申请补正为“制造局路某号文革时不动产上交资料(我父亲已故,陈某某)”的政府信息。2009年12月9日,被告将其答复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6日,并告知原告。2009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答复书于同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
(三)、事实证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公[2006]X号《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及本市X路某号公房资料二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属于国家秘密。
(四)、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陈某诉称:本市X路某号房屋属私房,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资料属于公房资料,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沪房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5月4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证明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私房;
3、黄某管非信公告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私房,被告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证据未表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被告针对原告2009年10月1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了解制造局路某号文革时上交不动产资料(我父亲,已故)陈某某”,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黄某管信(2009)第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次日,原告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为“要求了解制造局路某号文革时不动产上交资料(我父亲,已故)陈某某”。2009年12月9日,被告将其答复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6日,并书面告知原告。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房历史资料,根据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规定,该资料属于保密资料,遂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申请的本市X路某号文革时不动产上交资料属于公房历史资料。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依法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依照有关公房历史资料定为保密资料的规定,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国家秘密范畴,在依法延长的审查期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决定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訾莉娜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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