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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诉讼代理人陈任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

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绵。

被告人黄某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贝小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任民,被告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丁与被害人赵某乙师在柳江县新兴农场大市场里下棋时发生争吵,黄某丁即拿板凳,击打赵某乙师的头部,下肢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乙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师系因头部被钝性暴力打击,导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丁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提取的物证、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黄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其中,医疗费691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4825元,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481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后,四原告人撤回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本院按照某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赵某丙、赵某乙的生活费。

被告人黄某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在广东打工时工钱尚未结算,其愿意将结算的工钱赔偿给各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丁与被害人赵某乙师在柳江县新兴农场大市场里下棋时因悔棋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丁首先打了赵某乙师一掌脸部,继而拾起一张板凳面板追撵赵某乙师。在追撵过程中,黄某丁用板凳面板砸向赵某乙师,赵某乙师被砸中头部后倒在地上,黄某丁拾起一根板凳脚追上又朝赵某乙师的身上乱打。经在场人制止,黄某丁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乙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丁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养育有包括被害人赵某乙师在内的4个子女,其案发时时年75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案发时时年17周某。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2004年8月23日18时57分,柳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略)的报警电话,新兴大市场水果摊前有人被伤头。同月24日,因被害人赵某乙师已死亡,该局决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04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列入网上追逃名单。

3、《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照某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X镇新兴大市场。中心现场位于该市场的东南角(即正门的南侧)。由于案发地是市场,人员来往较多,现场又未能得到保护,已致现场遭到严重破坏。经勘某,在距该市场东南角的X号摊位往东北方向6米处有一滩14×4cm的血迹,该血迹再往东20cm又有一滩27×24cm的血迹。两处血迹上均有少许煤渣掩盖。在距X号摊位与X号摊位的南侧60cm处发现一片5×2cm的木片。在X号摊下面发现有一根断裂的木头。在X号摊与X号摊北侧的水果摊下发现一根断裂的木头。其他未见异常。经勘某,提取遗留在现场的木片一块、断裂的木头二根,血迹两份。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照某证实:

(1)在2004年8月24日赵某乙师被杀案中现场勘某中,提取木片一块、木头两根。

(2)201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带被害人赵某乙师的妻子黄某甲、二女赵某乙到柳江新兴卫生院,让该院医生抽取黄某甲、赵某乙的血样各1份。

5、赵某乙师尸体检验报告书、照某证实,尸表检验:死者尸斑未检见,尸僵未出现。死者左某部有一处弧形手术创痕,长24cm。死者右顶部有二处平行排列的创口,长度方别为5cm、3cm。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平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达头皮下。右额面部有1×1cm、1.2×0.8cm表皮擦伤痕。右眶部有4×6cm的挫擦伤,右脸外侧有两处裂伤,长度分别为1cm、1cm。右鼻唇沟旁有一处1.5×1cm擦伤痕。右下颌有0.7×1.5cm擦伤痕。右肩部有一处3×1.5cm擦伤痕。右背部有一处4×5cm红色淤斑。右侧大腿背侧有9×11cm,11×12cm淤斑。右膝部有小片挫擦痕。右小腿有一处3×6cm淤斑。右脚外踝有一处3×2cm淤斑。右足背有一处1×1cm擦伤痕。左某腿背侧有一处8×12cm淤斑。左某部有小片挫擦痕。左某腿有一处15×8cm擦伤痕。左某背淤肿8×8cm,另有0.7×0.7cm擦伤痕。

解剖检验:剪开左某部弧形创口缝线,见左某部颅骨缺损(手术所致),脑膜破裂,可见脑组织,蛛网膜下出血。沿两侧耳后,经头顶部切开头皮,分离头皮下软组织,见左某部、左某、顶部颅骨呈线形骨折。取下顶部颅骨,见颅内有血肿,蛛网膜下有出血。取出脑组织后,见两侧小脑扁桃体有明显压迹。底部颅骨未见骨折。

分析说明:1、死亡分析:根据死者损伤部位及尸体检验情况分析,死者系因头部被钝性暴力打击,导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的。2、凶器推断:根据死者头上创口特征分析,作用死者头部的凶器为质地坚硬、易于挥动,有一定重量的条状钝器(如棍棒类)多次打击,可形成上述损伤。双下肢的挫伤推断为:平面较大的钝器作用形成。

结论:死者系因头部被钝性暴力打击,导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7月27日分别告知被害人的妻子黄某甲及被告人黄某丁。

6、广西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颅脑损伤住院病历》、《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乙师受伤住院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20时,伤势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某颞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某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

7、柳公刑技DNA鉴(2010)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2010年8月2日送检的X号检材:死者赵某乙师血痕;X号检材:现场提取的血痕;X号检材:黄某甲血痕;X号检材:赵某乙血痕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1)赵某乙与赵某乙师、黄某甲之间存在亲缘关系,PI=(略).87,RCP=99.x%。(2)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痕检出部分位点基因型,所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赵某乙师血痕相对应位点基因型一致。

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的妻子黄某甲及被告人黄某丁。

8、证人黄某戊证实,2004年8月23日傍晚,其在新兴农场大市场粉行听有人喊打架了。其走到果摊时看到赵某乙师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不会动弹。而打赵某乙师的人已经跑走。其见状即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110”报警。

9、证人韦某某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自家商店内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其走出商店看到赵某乙师从市场那边被一名男子追着过来。赵某乙师跑到其家门前水果摊旁时停了下来,有群众喊赵某乙师快点走,但他不走。那名男子追上后就在水果摊捡起一张木板凳面,跑到赵某乙师后面举起凳面朝赵某乙头部猛击,赵某乙师被打后直接跌倒在地上。那男子接着又用凳面朝跌在地上的赵某乙师的头部、背部等处连续击打了几次。那男子听到旁人喊不要打了,就停手丢下板凳面板跑了。打人的男子是穿山镇X村的人,姓黄,30余岁,左某臂上纹有一条龙。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韦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之一是被害人赵某乙师尸体。证人韦某某还对10张不同男性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系凶手,该人是被告人黄某丁。

10、证人周某某证实,200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其家门前忽然围了一群人,其上前看到一个叫老赵某乙退休工人和一个穿山镇X村的黄某青年仔在争吵。老赵某乙手各拿着一块砖头,黄某青年则威胁要老赵某乙下砖头,并跑到附近的水果摊位去拉凳子,老赵某乙丢下一块砖头并往圩棚方向跑。黄某青年拿一块长四脚凳的板面在后面追,老赵某乙了十余米后跌倒在果摊前,黄某青年就用板凳面板朝老赵某乙头部砸了一下,接着朝老赵某乙背部和脚部猛打。在一旁的农场干部何某某就喊:“不要打了,再打就死人了!”黄某青年将板凳面板丢在现场然后就往柳石路方向走了。其也立即打电话报了警。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周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之一是被害人赵某乙师尸体。证人周某某还对10张不同男性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系凶手,该人是被告人黄某丁。

11、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其到场部市场口一药店买药,看见赵某乙师被一个男子从市场圩棚里追撵出来。当时那男子拿着一张长凳面板在后面追撵赵某乙师,赵某乙师跑出圩棚外面后又想转入圩棚里。那男子在圩棚口撵上赵某乙师后,用长凳面板的一头朝赵某乙师的头部用力敲了一下,赵某乙师被敲中头部后就直接跌在地上,那男子还上去用长凳面板朝跌在地上的赵某乙师的身上猛打了几下,后来有很多人在那里围观,那男子见赵某乙师不能动弹,就丢下长凳面板往穿山方向跑上公路逃走了。其见状即拿手机打电话到新兴派出所报案。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何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之一是被害人赵某乙师尸体。

12、证人张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新兴大市场摆摊卖水果,当日下午老赵(指赵某乙师)在其果摊旁与一个30余岁的男青年下象棋。下午六时许,老赵某乙起象棋不下了,不知何某因和他下棋的男青年就动手与他打起来。旁人劝老赵某乙走开,老赵某乙到其果摊旁,被那男青年抓起果摊的长板凳面板乱打。其也叫老赵某乙开,老赵某乙了几步,那男青年又扯其果摊的长板凳脚,老赵某乙时捡起一块砖头,那男青年拿起板凳脚威胁说要老赵某乙下砖头。老赵某乙砖头丢掉后,那男青年还是用板凳脚朝老赵某乙打,老赵某乙打倒地后,那男青年还在打。旁边的人见状叫那青年仔不要打了,那男青年才松手,然后往市场药店那通往柳石路X路口跑了。那男青年平时经常来新兴市场,身高1米6,左某小臂背纹有像一条龙的青色花纹。

13、证人覃某某证实,2004年热天的一天傍晚,其正在新兴农场大市场摆水果摊时,突然看到赵某乙师和一名男子来到水果摊前面争吵起来,并想打架起来。其劝说赵某乙师不要打架,但赵某乙答。赵某乙师走过一边去后不久又走回来,见那名男子手中持有火砖头,赵某乙师也在地上捡起火砖头与那男子对峙。不久,那男子先用砖头砸赵某乙师,赵某乙师也用砖头朝那男子砸过去。那男子在水果摊拿起一张长方形四脚长板凳,先把四个脚砸断,接着拿长板凳面板朝赵某乙师猛砸过去,砸对赵某乙师的头部,赵某乙师被砸对头部后就直接跌倒在地上,那男子又捡起板凳脚冲过去朝倒在地上的赵某乙师的身上、脚等处乱击打了几下,但都不见赵某乙师有反应。后有人报警,那男子才跑走。

14、证人黄某己证实,2004年热天的一天傍晚,其正在新兴农场大市场内玩时,突然见在果摊那边围着很多人。其就跑过去看见黄某丁正在与一名男子(指赵某乙师)在争吵。其上去劝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突然其见黄某丁拿着一张长板凳面板追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刚跑不远,就被黄某丁用长板凳面板打对头部跌倒在地上。

15、证人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在暂住房遇见本屯的黄某丁,黄某贵对其说他在市场上因为下象棋赌钱的事情与一个叫老赵某乙人吵架接着打架,叫其帮他找一辆摩托车,几分钟后,其雇请了一辆摩托车回来,但已找不到黄某丁。黄某丁手臂刺有一条龙。

16、辨认笔录、照某证实,证人黄某甲(被害人赵某乙师的妻子)于2010年7月27日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丈夫赵某乙师尸体。

17、被告人黄某丁供述,2004年夏季的一天中午,我从家里到新兴场部买东西,午饭后就在新兴大市场看人下象棋。下午3、4时许,我就和老赵某乙棋,约定一盘5元钱,谁输谁付钱给对方。我们一直下到傍晚,老赵某乙了一下棋子后没有动那颗棋子,违反了棋规,为此我们争吵了起来。老赵某乙象棋收起准备拿到他的三轮车上去放,我很生气,冲过去打了老赵某乙巴掌。老赵某乙打后到旁边的果摊拿了两根板凳脚来,在旁边的周某屯的黄某己见状就叫老赵某乙要打,我见老赵某乙两根板凳脚,就过去拿一根板凳脚与他对峙。老赵某乙板凳脚朝我扔过来后转身跑走,我拿板凳面板朝他砸过去,砸中他的头部。老赵某乙砸中后倒在地上,我捡起一根板凳脚冲上去朝老赵某乙部敲打了几下。当时新兴中学的一个老师大喊“不要打了”,并拿手机出来报警。我见有人制止就跑离现场。我离开现场后遇见本村的梁某某,对他说了打老赵某乙事情。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丁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头像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之一是被害人赵某乙师尸体。被告人黄某丁还辨认了柳江县新兴农场场部大市场的作案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工具板凳脚地点。公安人员对黄某丁的左某臂进行拍照,照某显示其左某臂处有一纹身,图案为一条龙。

1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区海印桥底下睡觉的被告人黄某丁抓获。

19、被告人黄某丁、被害人赵某乙师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20、原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4)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丁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1、柳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丁被判刑后在该所服刑至1994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丁作案的起因、所持凶器、作案过程等均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黄某丁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现场勘某笔录、照某、法医DNA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师的死亡系黄某丁持板凳面板砸中头部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的起因是双方下棋过程中黄某丁认为被害人赵某乙师违反棋规,引起争吵。黄某丁先动手打了赵某乙师后,继而用板凳追打赵某乙师,在整个过程中,赵某乙师一直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不存在过错。黄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诉请的医疗费69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实遭受一定损失,且黄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诉请的丧葬费应为x元;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得到支持的生活费为4038.75元(3231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扣除黄某甲应承担的一半,应得到支持的生活费为5176元(x元/年×1年÷2人)。共计x.75元。根据黄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的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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