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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诉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X公司冷库,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负责人施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该企业员工。

原告高X诉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因上海X公司冷库(以下简称X冷库)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X冷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年x月x日,被告提起反诉(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x、第三人X冷库的委托代理人徐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被告X公司与第三人X冷库曾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X公司向X冷库承租本市X路x号门面房若干。后X公司将上址若干门面房中的x号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x年x月,X冷库通知原告因拆迁要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并在x月x日强行停了原告的水、电。原告几次要求协商解决,遭到X冷库拒绝。之后,原告再次来到系争房屋,发现店铺内设备、设施遭洗劫一空,几个工人正在砌墙封门。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并未解除,X冷库无理由擅自解除,强制封门,故诉请要求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辩(诉)称,高X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因市政拆迁,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有关职能部门于x年x月张贴了告示。X公司亦于x年x月开始将该情况多次告知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要求其通知高X合同期满后自行搬离。而实际上,该店面一直使用至x年x月x日之后。且由于高X的营业执照已于x年x月x日到期,未予补办,根据合同约定营业执照到期,合同自动终止。出于这方面考虑,X公司也多次劝说高X搬离。至于系争房屋内的产品、设备丢失等情况,不是X公司所为且对此情况也不清楚。另,高X尚拖欠x年x月至x月的租金未付,而且其所持营业执照业已过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X公司不同意高X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高X支付反诉原告X公司x年x月至x月的租金x元以及违约金x元。

反诉被告高X辩称,其已向反诉原告支付了x年x月至x月的租金。因此,不同意X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X冷库述称,x年x月,有关部门就已在江场路x号门面房屋上张贴了安民告示,之后又多次通知了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同年4月,高X也主动来找过第三人协商搬迁补贴问题。x年x月x日,第三人停止了水、电供应。x年x月x日,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前来告知其已清场,并要求第三人支付搬场费。当天,第三人去系争房屋查看,发现里面的物品确已搬空。高X也认为其物品丢失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同意高X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同意X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X公司曾经与X冷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若干《补充协议》,双方约定X冷库将本市X路x号门面房(系争房屋)A号、B号出租给X公司使用,并且允许X公司将所承租的门面房转租他方使用。后X公司将上址房屋的x号门面房转租给高X经营华枫理发店,双方陆续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季租金4800元;租赁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租等,超过15天该合同自然终止,并作违约处理;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此方从事任何非法经营和违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即刻无条件收回房屋,该合同也随之自行终止,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x年x月x日,上址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审理中,X公司及X冷库均称,因拆迁前高X本人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自x年x月开始,X公司及X冷库陆续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实际经营者徐德红要求其清场、搬离并让徐将该情况转告高X本人。此外,高X还一直拖欠X公司x年x月至x月的租金至今未付。

高X称,当时其并未收到任何搬迁通知。直至x年x月X冷库才找其谈拆迁安置等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x年x月初,高X再次来到系争房屋,看见几个工人正在封门,并发现系争房屋内的设施、物品等均已失踪。至于X公司所说的拖欠x年x月至x月的租金问题,高X称其已向X公司支付了上述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若干、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书、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X认为其所租赁的系争房屋内的设备、器材及美容美发产品不翼而飞,应由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高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品的损失系由X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对于高X主张的从x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营业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相应的营业损失,且其亦无法证明该损失系由X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高X要求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X公司要求高X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的主张,经查,双方在以往的实际支付过程中,均系由X公司向高X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条。而庭审中,高X称上述租金其已支付,但其将收条放在店内,该收条因清场而遗失,故无法提供。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特定的支付租金方式,该租金是否支付应由高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高X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双方在租赁期届满前遇到系争房屋将被拆迁,从而使高X所经营店铺的周边环境发生一定的变化,导致其租赁该房屋的最终目的无法完全实现。考虑到X公司对与高X相类似的其他承租户实际免除了最后两个月的租金。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并根据公平原则,X公司应适当减少对高X最后三个月的租金收取数额。至于X公司要求高X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因系争房屋遭遇拆迁而使双方的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全面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后果,亦无法完全归咎于高X。故对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要求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金x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高X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高X已预缴),减半收取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元(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高X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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