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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肖某、隆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X区筲箕湾×栋×室。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X区×栋×室。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区大湾塘×号。

原告何某诉被告肖某、隆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军康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某、被告金某、被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肖某以办事情缺少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年,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金某作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半年却分文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共6个月乘4倍的利息2160元,共计本息x元,2011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累计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隆某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款x元,但实际上被告肖某只在原告何某那里借款8000元,其中双方约定一年的利息为8000元,因此,当初在借条上写的就是本金x元。现原告起诉称被告肖某欠其本金x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肖某当时在贵州铜仁有一个官司要打,但是没有诉讼费,于是提出向被告金某借钱,被告金某当时自己也没有钱,于是介绍朋友即原告何某给被告肖某认识。当初商量借钱的时候谈的是8000元,实际交付钱的地点在洪江大湾塘被告金某家中,被告金某没有在交付借款的现场,因此也不知道被告肖某到底借了原告何某多少钱,只是作为借贷双方的共同朋友,就在借条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了个字而已。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肖某当时在贵州铜仁有一个劳务纠纷诉讼案子,因交不起诉讼费,于是通过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交付借款的地点在被告金某家中(洪江大湾塘),当时被告肖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上面写明了借款金某为x元,借期一年,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金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何某的本金某相关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借条上落款日期“x年1月15日”是笔误所致,实际上应是“2010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也是被告肖某笔误,将“433××”写成了“433×”。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隆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肖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拖欠原告何某的借款未按时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借款金某存在分歧。被告隆某提出实际上被告肖某只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元(借条上所写的借款x元中有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隆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隆某提出只借款8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债务金某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按照借条上约定支付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隆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某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肖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隆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后,被告金某自愿为被告肖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金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被告肖某、隆某、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军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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