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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男,汉族,1987年2月7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没有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祯公司诉称:被告因其在川汇区X村施工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搅拌机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6358.30元。

被告史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史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史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收条一张,证明史某收到原告搅拌机一台。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史某欠原告租金情况。

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有祯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祯公司为出租方,史某为承租方,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川汇区X村工地,合同明确标明了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某、单价、日租金标准,设备缺损赔偿及维修价格,数量以交付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付清一次,逾期不付租金除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外,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当天,史某交付2000元押金,拉走原告搅拌机一台,并出具了收条,约定租金1000元/月。史某在工程结束后,既不归还搅拌机,也不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规某,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支付截止到2011年6月6日的租金6358.30元(已扣除2000元押金),并解除合同,2011年6月7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违反合同规某义务,拒不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358.30元,返还搅拌机一台;准许原告解除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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