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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朱某某等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女,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朱XX,女,XX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

被告朱XX,女,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朱XX,男,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朱XX,女,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金X诉被告朱XX、朱XX、朱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朱X、朱XX作为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朱XX、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原告朱X、朱XX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用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原告朱X、朱XX至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其外祖母叶XX于2003年5月花费32万元购买了位于本市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叶XX与原告二人。叶XX于2008年8月28日去世,叶于2005年订立遗嘱,确定去世后由第一被告朱XX继承该房产中属于叶XX的份额。现原告要求由其补偿第一被告房屋折价款后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朱X、朱XX未作答辩。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是瞒着被告的,买下时房屋产权为母亲叶XX和原告共同共有。叶XX生前就系争房屋的房产份额留有两份遗嘱,第一份把该份额留给原告,第二份则把该份额留给第一被告朱XX。

被告朱XX辩称,其并不知道母亲叶XX留有遗嘱。

被告朱XX辩称,其是原告金X的继母。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XX、叶XX共生育六个子女,大儿子朱XX于2006年1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朱X,二女儿朱XX于1976年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金X,三儿子朱XX,四女儿朱XX,五女儿朱XX,六女儿朱XX。朱XX于1995年10月2日死亡,叶XX于2008年8月29日报死亡。

2003年5月,叶XX花费32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权利人记载为叶XX与原告金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55.64平方米,房屋内无人居住,仅有原告金X一人户籍。

2003年9月5日,叶XX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立下(2003)沪徐证字第X号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座落在上海市XX(建筑面积为55.64平方米)房产是以我和外孙金X的名义共同购买的产权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部分,在我去世以后,遗留给外孙金X,归金X受遗赠的房产只归金X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2005年12月16日,叶XX再次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立下(2005)沪徐证字第X号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座落在上海市XX(建筑面积为55.64平方米)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以后,遗留给女儿朱XX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撤销我于2003年9月5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立的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3)沪徐证字第X号。”

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1,440,000元。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金X提供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朱XX、叶XX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摘抄记录,2003年9月5日叶XX公证遗嘱一份,2005年12月16日叶XX公证遗嘱一份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叶XX与原告金X共同共有,现叶XX已死亡,该房屋中属于叶XX的部分产权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叶XX分别于2003年9月5日和2005年12月16日立有公证遗嘱两份,该两份公证遗嘱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前一份公证遗嘱将属于其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原告金X所有,后一份将属于其的房产份额遗留给第一被告朱XX,并撤销了前一份遗嘱,原、被告双方对后一份遗嘱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2005年12月16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应继份额应当归朱XX所有。现原告金X以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1,44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720,000元补偿给第一被告朱XX,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金X所有,于法不悖,可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房屋属于叶XX的产权归原告金X所有;原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一被告朱XX属于被继承人叶XX的房屋产权遗产补偿款7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金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第一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姚祖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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